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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甘L67566号客货两用面包车窜至彭阳县白阳镇海巴小区斜对面“五粮醇”专卖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刘某某宁D79058号“黄海”牌皮卡车门锁,盗窃车内“佳能”牌照相机1台和“五粮醇”白酒4瓶;后又撬开张某某宁D59400号“五菱”面包车门锁,盗窃车内“五粮醇”系列白酒10箱;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彭阳县白阳镇民乐小区1号楼3单元停车区,撬开赵某某宁D61258号“长安”面包车门锁,盗窃车内“佳能”牌照相机1台、“芙蓉王”香烟7盒;后又窜至该小区3号楼1单元停车区,撬开袁某某宁DD6151号“长城”牌皮卡车门锁,盗窃车内黑色“金立”GN777手机1部、“芙蓉王”香烟3盒、“云烟”香烟2盒、强光手电筒1把。经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549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全部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领条、证明,物证套管2根、钥匙3把、剪刀1把、甘L67566号客货面包车1辆、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赔被盗物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系其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所用的甘L67566号客货面包车1辆、银白色套管2个、金属制钥匙3把、红色塑料剪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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