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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虎某甲先后在“彭阳商城”、“彭阳商场”及彭阳县城“快车道”服装超市盗窃作案9次,盗窃牛仔裤3件、蓝色长袖衬衣1件、粉红色短袖衬衣1件、粉红色“云龙”牌运动鞋1双、白色手机1部及现金5100元。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1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虎*甲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虎*甲的身份信息、自首情况说明、谅解书、发还清单及收条、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徐某某、虎*乙证言、被告人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虎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虎某甲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六)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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