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才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才某某在青海省乌兰县柯柯镇北柯柯村二社牧民官*某某的牧场内,利用为官*某某牧羊之机,将官*某某的3只羯绵羊盗窃后交给东某某用于抵债。

2、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将官*某某的2只羯绵羊以每只500元的价格盗卖给李*,所得赃款1000元被才某某挥霍。

3、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将官*某某的3只羯绵羊和1只山羊以每只500元的价格盗卖给李*和冯某某,才某某在收取了李*700元部分现金的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才某某前往乌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盗的9只羊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71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才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才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才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才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才某某盗窃的3只对牙绵羯羊由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起获扣押并如数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才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官*某某报案称,2014年3月18日19时40分许,天峻县公安局生格乡派出所打电话告诉被害人官*某某,其家放羊的雇工在盗卖被害人官*某某家的羊,到家之后发现收羊的两个回族已被派出所民警抓住,放羊的雇工已经逃跑。现向乌兰县公安局报案,请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2、乌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归案经过》和《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8日21时许,接到被害人官*某某报案后,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前往现场进行调查访问。经查,2014年3月18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才某某在雇主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官*某某的3只对牙绵羯羊和1只四牙山羊以每只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收购羊皮的甘肃省籍的回族李某某和冯某某,收取了700元现金,并商定其余的钱下次再收取。在贩卖过程中,李某某和冯某某被生*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才某某逃跑。

2014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才某某前来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贩卖被害人官某某某家羊的犯罪事实;

3、证人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在被害人官*某某的羊群内,利用为官*某某牧羊之机,将官*某某的3只羯绵羊盗窃后交给东某某用于抵债的事实;

4、证人李*和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将官*某某的2只羯绵羊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李*。2014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才某某将官*某某的3只羯绵羊和1只山羊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和冯某某,才某某在收取了李*的700元部分现金的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5、乌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才某某盗窃的3只对牙绵羯羊由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起获扣押并如数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才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点、方位的事实;

7、乌兰*证中心乌价证鉴字(201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所盗的9只羊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710元的事实;

8、青海省同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某某于1975年5月25日出生,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

9、乌兰县公安局的《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才某某前来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贩卖被害人官某某某家羊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才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19时许、3月17日10时许、3月18日20时许对被害人官某某某家的羊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1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被盗赃物部分被追回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