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窜至彭阳县兴彭大街“阳光徐*”童装店门口,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该店门口的1辆“新日”牌绿色两轮电动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2015年2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在彭阳县某乡公路边发现被盗车辆并报警,后被盗车辆被追退。经彭阳*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192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王*甲自动到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照片、销售凭证、到案说明、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王*、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王*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甲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加之被盗车辆已被追退,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单处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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