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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南门桥供热公司附近撬锁进入韩*甲出租房,盗窃现金500元和价值180元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2.2014年农历9月份某日,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郑某某家,采取溜门方式盗窃现金200元。3.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马*进入彭阳县某家属院甄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4.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撬锁进入李*甲家,盗窃现金4000元。5.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撬窗进入袁某某出租房,盗窃1条黄金项链和1枚黄金戒指,后分别以1200元和500元销赃。6.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撬门进入梁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7.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撬门进入安某某出租房,盗窃现金500元。8.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翻墙进入王*家,盗窃现金3150元。9.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翻墙进入吕某某家,盗窃硬“中华”香烟4盒,价值152元。10.2015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翻墙进入许甲家,盗窃现金3000元。11.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翻墙进入徐某某家,盗窃现金370元。12.2015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某镇翻墙撬锁进入张*家,盗窃现金3000元、第二、四套人民币3.35元、软“中华”香烟1盒,价值55元。13.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近撬门进入陈某某家,盗窃现金4000元。1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马*窜至彭阳县白阳镇雷河滩附近撬门进入韩*乙出租房,盗窃1条黄金项链和1副黄金耳钉,价值共计5600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2月13日下午、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采取撬门、翻墙等手段先后进入彭阳县某镇杨*、某村许乙家、彭阳县南环路张某某出租房内、彭阳县某镇李*乙家、韩*丙出租房,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

综上,被告人马*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采取翻墙、撬门窗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19起,其中5起未遂,涉案金额29410.35元。案发后,追回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副,且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财物被被告人马*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手钳4把、螺丝刀1把、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彭阳县*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韩*、郑某某、甄某某、李*甲、袁某某、梁某某、安某某、王*、吕某某、许*、徐某某、张*、陈某某、韩*、杨*、许*、张*某、李*乙、韩*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马*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盗窃未遂部分应当作为盗窃既遂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手钳4把、螺丝刀1把,系供被告人马*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对被告人马*犯罪的违法所得23627元,应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钳4把、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23627元,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韩*500元、郑某某200元、甄某某2000元、李*甲4000元、袁某某1700元、梁某某1000元、安某某500元、王*3150元、吕某某152元、许甲3000元、徐某某370元、张*3055元、陈某某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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