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01月0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泾源县西苑路廉租房小区,在该小区门口的商店买了一只手电筒,并在小区门口分别捡了两只塑胶手套后进入小区。被告人白某某先从廉租房7号楼1单元202室的厨房窗户爬进房间进入客厅,因被害人毛某某发现并发出咳嗽声,被告人白某某忙从阳台窗户上爬了出来。其后又从廉租房4号楼4单元2楼的窗户爬入,两三分钟后爬出。2时45分,泾源县公安局香水派出所民警在泾源县西苑路廉租房小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白某某从该窗户爬出,民警当场将其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晚入户盗窃2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白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犯罪前科,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入户后,还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即逃离现场,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8月23日起至2014年0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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