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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牧民小区6号楼3单元处,盗得被害人乔*停放在楼下的青A93085号u0026ldquo;宝龙u0026rdquo;牌越野车一辆,李*驾驶该越野车逃离现场,将车辆及其车内物品(卫星电话1部、防冻液0.4KG、机油0.5L、齿轮油0.7L)藏匿至格尔木市。同年5月22日乌兰县公安局民警在格尔木市将李*抓获。

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093.4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盗财物已追缴。2、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13093.4元,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建议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牧民小区6号楼3单元处,盗得被害人乔*停放在楼下的青A93085号u0026ldquo;宝龙u0026rdquo;牌越野车一辆,被告人李*驾驶该越野车逃离现场,将车辆及其车内物品(卫星电话1部、防冻液0.4KG、机油0.5L、齿轮油0.7L)藏匿至格尔木市。同年5月22日乌兰县公安局民警在格尔木市将李*抓获。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乔*。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093.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青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报案人、报案时间、报案内容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案发现场和地理方位;

3、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说明,证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指认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及车上的卫星电话一部、防冻液半桶、机油半桶、齿轮油半桶等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乔*的事实;

5、乌*(2015)05号、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宝龙牌越野车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500元;车内物品(卫星电话1部、防冻液0.4KG、机油0.5L、齿轮油0.7L)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93.4元的事实;

6、被害人乔*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害人乔*的车辆被盗并且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7、证人张*、李*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在证人张*、李*的交谈过程中谈到被告人李*在别人手里用5000元买了一辆越野车的事实;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的基本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2009年1月4日李*因犯盗窃罪被青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此次涉嫌犯罪构成累犯的事实;

9、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故意盗窃他人财务价值13093.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于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可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累犯,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其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古族、藏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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