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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金世界宾馆门口福利彩票店盗窃6000余元现金与170余张刮刮乐彩票;

2、2013年7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景阳杂碎店盗窃560元现金;

3、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步行街轻舞飞扬服装店内盗窃900余元现金,一部SAGA传奇牌手机,价值183元(已追回),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已追回),2张身份证(已追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939元;

4、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莲湖路新世纪化妆品城盗窃2600元现金;

5、2013年8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步行街自然堂化妆品店盗窃650余元现金;

6、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专卖店盗窃两双皮鞋(已扣押),现金300余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34元;

7、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步行街雅芳化妆品店盗窃600余元现金;

8、2013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浩星花苑名媛美容护理店内盗窃现金1800余元;

9、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步行街名剪理发屋盗窃120余元现金;

10、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窜至德令哈市紫云祥中餐店盗窃一个索尼8G优盘(已追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元;

11、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配送中心盗窃270余元现金;

12、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中心广场东侧的川浩子饭馆盗窃13余元现金;

13、2013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生服务中心盗窃410元现金和一部佳能照相机(已追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75元;

14、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步行街好口福快餐店盗窃23元现金;

15、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党校路蜀香园饭馆盗窃100余元现金;

16、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中心广场北侧从头开始理发店盗窃一部OPPO智能手机(已追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2元;

17、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步行街金匮大药房盗窃1300余元现金;

18、2013年1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党校路家乐排骨面店盗窃230余元现金;

19、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西海公园旁边巧夫人理发店盗窃30余元现金;

20、2013年12月4日、5日凌晨(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疾控中心楼下彩票店盗窃800余元现金;

21、201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窜至德令哈市美食城八一杂碎店盗窃980元现金,以上盗窃总价值达25199元。

另,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财物,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的二十一起犯罪事实中,除四起外均是被告人归案后自己所供述,对被告人自己供述的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及本案赃物全部追回,赃款全部退赔,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归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述的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被告人吴*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案发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行为存在连续性,且盗窃次数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吴*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盗物品少部分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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