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从平凉乘车到泾源县找亲戚。当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泾源县城关清真大寺准备做“主麻”时,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寺院内东南角处的一辆枣红色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及摩托车后备箱内的1部手机盗走。2014年6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秦某某在泾源县六盘山镇水泥厂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被盗手机1部,后民警在被告人秦某某家中将被盗摩托车找到并予以扣押。经泾源县价格鉴定中心泾*(2014)4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手机价值900元,共计49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及手机,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对被告人秦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的个人量刑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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