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冶*甲去邻居李某某家找自己的儿子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家中沙发上的黑色小挎包未拉拉链,随即将包内的一张中*银行借记卡盗走。因被告人冶*甲知道该卡密码,随后其在泾河*银行营业点ATM机上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共5000元后,于当日又将该农行卡放回原处,被害人未发现卡内现金被盗。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冶*甲感到后悔,让其弟弟冶*乙打匿名电话给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卡号准备退还其取走的5000元赃款,遭到拒绝。被害人李某某向泾源县公安局泾河源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冶*甲主动上交了5000元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冶*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冶*甲未提出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冶*甲户籍证明及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视听光盘,被告人冶*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盗取卡内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冶*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冶*甲感到后悔,主动打电话向被害人索要卡号准备还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冶*甲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冶*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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