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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某经他人介绍到东毛高速公路A5合同段*承包的施工现场驾驶挖掘机。2013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从自己驾驶的挖掘机油箱内偷放了0#柴油2桶(白色25升塑料桶装),于当晚22时许在隆德县西环路与中医院丁字路口处卖给赵某某(另案处理)。之后,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法于8月16日盗窃0#柴油2桶,8月18日盗窃0#柴油3桶,8月19日盗窃0#柴油3桶,所盗柴油全部卖给赵某某。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再次到东毛高速公路A5合同段施工现场盗窃自己所驾驶的挖掘机内0#柴油3桶,放在自己的小轿车后备箱内准备离去时被张*等人当场抓获。经隆*价中心鉴定,盗窃既遂柴油的价值为1795元,盗窃未遂柴油的价值为53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挖掘机中的0#柴油10桶(每桶25升),价值17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挖掘机内柴油,价值23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二、责令退赔的赃款1795.00元退还被害人张*。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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