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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驾驶车牌号为甘M某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钳子、塑料管、有塑料内膜的尼龙袋等工具,先来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土桥六社处,撬开一辆由东向西停留在路边的大型货车油箱,用软管插入油箱内,用嘴吸气将柴油导入尼龙编织袋的方式盗窃油箱内柴油。后又到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蒿店收费站广场处,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蒿店治超站门口的宁D某号红色半挂车油箱中的柴油。凌晨3时25分,在二人驾驶车辆离开盗窃现场经过蒿店收费站时,被告人芮某某即被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民警抓获,陈某某趁乱逃脱。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民警当场从车内扣押被盗柴油16袋,车牌号为甘M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经称重,从作案车辆上扣押的16袋柴油重600公斤。经泾源*证中心泾*(2014)11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600公斤柴油价值人民币4840元。

被告人芮某某对2014年10月11日凌晨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土桥六社处及在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蒿店收费站广场处两次分别盗窃两辆车的柴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两次盗窃的数量有异议,认为其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土桥六社处盗窃柴油7袋。在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蒿店收费站广场处盗窃柴油5袋,当晚总共盗窃12袋柴油,泾源县检察院认定其盗窃16袋柴油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芮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驾驶车牌号为甘M某号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携带钳子、塑料管、有塑料内膜的尼龙袋等工具,先来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土桥六社处,撬开一辆由东向西停留在路边的大型货车油箱,用软管插入油箱内,用嘴吸气将柴油导入尼龙编织袋的方式盗窃油箱内柴油。后又到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蒿店收费站广场处,以同样方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蒿店治超站门口的宁D某号号红色半挂车油箱中的柴油。凌晨3时25分,在二人驾驶车辆离开盗窃现场经过蒿店收费站时,被告人芮某某即被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民警抓获,陈某某趁乱逃脱。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民警当场从车内扣押被盗柴油16袋,车牌号为甘M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及作案工具。经称重,从作案车辆上扣押的16袋柴油重600公斤。经泾源*证中心泾*(2014)11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600公斤柴油价值人民币48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1日3时25分,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芮某某伙同陈某某(已逃跑)在泾源县六盘山镇蒿店收费站广场处盗窃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将被告人芮某某抓获并于当日立案的事实;

2.被告人芮某某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芮某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相貌等基本情况;

3.甘肃省庆阳*民法院(2010)庆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芮某某2000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庆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芮某某指认其2014年10月11日凌晨3时伙同陈某某在泾源县六盘山镇蒿店收费站门口及凌晨1时许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六社、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盗窃柴油的地点的事实;

5.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泾源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芮某某处扣押的用于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甘M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上的16袋柴油当场称量,该柴油净重600公斤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泾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芮某某盗窃一案查获的赃物柴油600公斤和作案工具白色塑料软管2条、甘M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手钳一把予以扣押及返还被害人吴某某柴油265升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泾源县公安局委托泾源*定中心对从被告人芮某某处扣押的600公斤柴油进行了价格鉴定,目前0#柴油市场价为每公升6.86元,每公斤柴油折合1.176公升,600公斤柴油折合705.6公升柴油,经鉴定600公斤柴油价格为4840元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甘M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装载物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泾源县六盘山镇蒿店收费站的地理地貌、现场方位,作案工具甘M某号车的外部特征等现场情况;

9.证人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甘M某号车法定车主系其妻子李某某,发动机号是326729,该车是其于2014年6月份从上海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在上海将车辆入到了其妻子李某某名下,回到甘肃省庆阳市后,其到该地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入户,后2014年8月份以1万元将该车卖给一陌生人了,经过从十张含有陈某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辨认不出购买其轿车的人的事实;

10.甘某号车辆信息,庆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证明从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转入其所的沪EM某号,车架号:LSVT413339N478102,发动机号:326729的小型汽车,因注册登记已满五年,未能入户,现该车属未入户车辆的事实;

11.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陈某某信息不详,无法追捕的事实;

12.被害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宁D某号红色半挂车停在蒿店治超站门口休息的过程中,其车内的柴油被盗265升的事实;

13.被告人芮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芮某某2014年10月11日,陈某某叫其偷柴油,其驾驶陈某某的车行驶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安国乡六社附近停车,其望风,陈某某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一辆大货车的油箱盖子打开,将一根半透明的塑料管插到油箱内,用嘴通过朝塑料管吸气的方式将油引上来并抽到他们携带的有内膜的尼龙袋内,整袋抽了6、7袋,半袋2袋,后其开车继续沿国道朝六盘山镇方向走,到六盘山镇蒿店收费站时将车停下,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5袋左右,其中自己向车上抱了2个满袋1个半袋柴油,陈某某抱了2个满袋1个半袋柴油,当晚两次盗窃共12袋柴油,返回途中,行至蒿店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2014年10月2日、10月9日其和陈某某还盗窃过两次,10月2日因驾驶的车辆漏水就返回了没有得逞,10月9日盗窃100斤左右柴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某与陈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芮某某辩解其盗窃了12袋柴油不符合事实,理由是:从现场查获了16袋柴油,且被告人供述第一次盗窃了整袋6、7袋,半袋2袋,第二次盗窃了5袋左右柴油,其中自己向车上抱了2满袋1半袋柴油,陈某某抱了2满袋1半袋柴油。被告人芮某某不能确认第一次盗窃时陈某某向车上抱了几袋柴油,按照被告人芮某某的供述的袋数与现场查获的袋数基本相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芮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芮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白色塑料软管两条(一条直径3.5厘米,长2.9米;一条直径4厘米,长3.15米)、手钳一把,柴油440.6公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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