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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二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泾源县东毛高速公路A1标段工地上的成品螺纹钢筋(直径25毫米螺纹钢筋,每根长5.67米,每根重21千克)66根,并于当晚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赃款2220元。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收购的钢筋不是废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该工地负责人周*于当晚20时51分报案后,被告人何某某于11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泾*(2013)17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盗窃的螺纹钢筋重1386公斤,价值4712元。对被告人何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

二被告人未提出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泾源县东毛高速A1标段工地的成品螺纹钢筋,盗窃的钢筋经价格认证部门鉴证,价值人民币47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对被告人何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所购买钢筋系成品钢筋,不是废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二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大阳125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甘*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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