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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0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经查阅卷宗及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27日15时至16时,被告人李*某乘其给泾源县公安局新办公楼工地施工之机,指示铲车司机杨某某将泾源县政府已征用地里的云杉树苗铲挖,并组织其儿子李*、侄子马*和工地民工于某某将铲车铲下的云杉树苗集中装车,准备运回家时被泾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泾源*定中心对被盗树苗进行价格鉴定,被盗树苗433株,价值4685元。433棵云杉树苗已发还泾源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泾源县政府已征用土地里的云杉树苗433棵,价值46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盗赃物已经追回,未造成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某的个人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1月25日起至2014年0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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