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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韩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兰生元经预谋后驾驶韩某某的青HY1651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窜至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牧民小区1号楼5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汪*的“宗申”牌150型红色摩托车盗窃,二人驾驶面包车将赃物运输至西*区韩某某的出租房内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兰*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兰生元经预谋后驾驶韩某某的青HY1651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窜至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牧民小区1号楼5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使用剪线钳子、六棱工具将被害人汪*的“宗申”比亚乔牌150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窃,二人驾驶面包车将赃物运输至西*区韩某某的出租房内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兰*于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汪*报案称,2014年12月28日8时许,发现自己停放在乌兰县茶卡镇牧民小区1号楼5单元门口的“宗申”比亚乔牌摩托车被盗,价值6000元,请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2、乌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接到被害人汪*的报案后,乌兰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兰*、韩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1月3日在出租房内将其二被告人抓获,并扣押盗窃赃物的事实;

3、乌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兰*、韩某某盗窃的“宗申”牌红色摩托车一辆由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起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乌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五菱”牌荣光汽车一辆、剪线钳子一把、六棱工具一个、身份证一张随案移交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点、方位的事实;

6、乌兰*证中心乌价证鉴字(2015)第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兰*、韩某某所盗的“宗申”比亚乔150型摩托车一辆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

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乌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韩某某出租房屋内提取到二被告人藏匿的“宗申”比亚乔150型摩托车一辆及二被告人指认赃物的事实;

8、湟中县公安局田家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的基本身份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兰*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平安县公安局石灰窑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身份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

11、被告人兰*、韩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兰*、韩某某对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12、湟中县司法局的《关于对被告人兰*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兰*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

13、平安县司法局的《关于对被告人韩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兰*、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三、作案工具青HY1651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剪线钳子一把、六棱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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