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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棠路核电宾馆835号房间内趁同住的蔡某某出门之机,盗得被害人蔡某某的“派格”牌户外双肩登山包一个、“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经连云*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83.00元。

2、2014年5月17日早晨9时30分许,被告人谢*在青海*学院楼414室内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经乌兰*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850.00元。

3、2014年5月20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谢*在青海省乌兰县如意宾馆204号房间内趁同住的姚某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姚某某的“宾得”牌K7型数码相机一部及“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当晚21时40分许,姚某某等人在青海省德令哈市火车站候车厅内发现被告人谢*并将其扭送至德令哈市公安局。经乌兰*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谢*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谢*盗窃的“派格”牌户外双肩登山包一个、“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宾得”牌K7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由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起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发现自己宿舍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盗,请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被害人姚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姚某某报案称,2014年5月20日8时30分许,发现在入住的乌兰县如意宾馆204号房中的“宾得”牌K7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被盗,请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2、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及其同伴将被告人谢*扭送至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并报案称当日晚9时40分许,发现被告人谢*在德令哈市火车站,即叫来一行的杨某某一同将被告人抓获,送至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晚,陈某某与姚某某、谢*三人一同入住乌兰县如意宾馆204房间,5月20日早晨大概8点左右姚某某发现自己的相机和平板电脑不见了,谢*早已离去。5月20日晚10时左右姚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德令哈市火车站一楼候车厅发现谢*并将其扭送至德令哈市公安局的事实;

4、乌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谢*盗窃的“派格”牌户外双肩登山包一个、“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宾得”牌K7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由乌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起获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乌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谭某某”的身份证随案移交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点、方位的事实;

7、乌兰*证中心乌价证鉴字(2014)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谢*所盗的“宾得”牌K7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经乌兰*证中心鉴定总计价值为人民币4050元的事实;乌价证鉴字(2014)第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谢*所盗的“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人民币1850元的事实;连云*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2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谢*所盗的“派格”牌户外双肩登山包一个、“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为人民币783元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安排本案的被害人杨某某及证人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谢*就是盗窃其物品的嫌疑人的事实;

9、《提取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德令哈市火车站候车厅垃圾桶内提取到谢*藏匿的“宾得”牌K7型数码相机一部、“苹果”牌IPAD4型平板电脑一台及被告人谢*指认赃物的事实;

10、乌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冒用“谭某某”的身份证的事实;

1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棠路核电宾馆835号房间内趁同住的蔡某某出门之机,盗得被害人蔡某某的“派格”牌户外双肩登山包一个、“原道”牌N70型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12、益阳市公安局郝山分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的基本身份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

13、被告人谢*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对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8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另被盗赃物全部被追回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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