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字(2014)第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郭*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窜至青海省贵德县,盗得由被*某某经营的“凌云”超市内“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香烟共计317条、现金2000.00元。被盗香烟经贵德*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978.00元。

2、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窜至青海省门源县,盗得由被害人杨*经营的“友谊”批发部内“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香烟共计230条、现金420.00元。被盗香烟经门源*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882.00元。

3、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窜至青海省刚察县,盗得由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三峰”超市内“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香烟共计138条。被盗香烟经海北*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949.00元。

4、2013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再次窜至青海省刚察县,盗得由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永乐”超市内“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香烟共计67条、现金600.00元。被盗香烟经海北*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190.00元。

5、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窜至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商业街,盗得由被害人马*经营的“金鑫”超市内“中华”牌、“红塔山”牌等各类香烟共计51条。被盗香烟经都兰县*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920.00元。

6、2013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窜至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盗得由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福乐”超市内“中华”牌、“苏烟”牌等各类香烟共计92条、现金4300.00元。被盗香烟经都兰县*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450.00元。

以上被盗香烟均由二被告人分别销赃,卖烟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7、2013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郭*窜至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大街,二人撬门进入由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龙海市场水产副食商行实施盗窃。被告人杨*、郭*二人将货柜里的72条“芙蓉王”牌、8条“中华”牌香烟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里,将1部“三星”牌照相机放在柜台上欲装入编织袋时被龙海市场巡逻的保安发现,两名被告人盗窃未遂后弃赃逃跑,郭*在逃至县城西十字时被保安杨*、杨*乙抓获并扭送至希*出所,杨*趁机逃匿。2014年1月4日,乌兰县公安局民警在青海省共和县将杨*抓获。

被盗物品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4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杨*、郭*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郭*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郭*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杨*辩称,其每次盗窃的香烟、现金虽然没有详细清点,但是没有被害人报案的那么多。被告人郭*辩称,第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其他几起盗窃数额也没有被害人报案的那么多,被告人杨*盗窃现金的事实其不清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郭*的涉案金额应当为9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提出其2013年11月乘坐火车到的青海,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案件的作案时间,应予以合理排除。被告人郭*虽未被认定为立功,但其积极检举,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对同案犯的抓获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窜至青海省贵德县,经提前踩点凌晨1时许盗得由被*某某经营的“凌云”超市内“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香烟共计317条、现金2000.00元。

被盗香烟经贵德*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4978.00元。

2、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窜至青海省门源县,盗得由被害人杨*经营的“友谊”批发部内“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香烟共计230条、现金420.00元。

被盗香烟经门源*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882.00元。

3、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再次窜至青海省刚察县,盗得由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永乐”超市内“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香烟共计67条、现金600.00元。

被盗香烟经海北*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190.00元。

4、2013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窜至青海省刚察县,盗得由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三峰”超市内“中华”牌、“芙蓉王”牌等各类香烟共计138条。

被盗香烟经海北*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949.00元。

5、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窜至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商业街,盗得由被害人马*经营的“金鑫”超市内“中华”牌、“红塔山”牌等各类香烟共计51条。

被盗香烟经都兰县*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920.00元。

6、2013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郭*二人窜至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盗得由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福乐”超市内“中华”牌、“苏烟”牌等各类香烟共计92条、现金4300.00元。

被盗香烟经都兰县*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450.00元。

以上被盗香烟均由二被告人分别销赃,卖烟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7、2013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郭*窜至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大街,二人撬门进入由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龙海市场水产副食商行”实施盗窃。被告人杨*先将200元左右货款装入口袋后,二被告人随将货柜里的72条“芙蓉王”牌、8条“中华”牌香烟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里,将1部“三星”牌照相机放在柜台上欲装入编织袋时被龙海市场巡逻的保安发现,两名被告人盗窃未遂后弃赃逃跑,郭*在逃至县城西十字时被保安张*、杨*乙抓获并扭送至希*出所,杨*趁机逃匿。2014年1月4日,乌兰县公安局民警在青海省共和县将杨*抓获。

被盗物品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48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积极检举,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线索,对抓获同案犯起到积极作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以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被害人马*某经营的超市各类品牌香烟317条及现金2000元被盗的事实;2013年10月31日晚,被害人杨*经营的批发部内各类品牌香烟230条、现金420元被盗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由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永乐”超市内各类品牌香烟67条、现金600元被盗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由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三峰”超市内各类品牌香烟138条被盗的事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由被害人马*经营的“金鑫”超市内各类品牌香烟51条被盗的事实;由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福乐”超市内各类品牌香烟92条、现金4300元被盗的事实;2013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由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龙海市场水产副食商行内300元左右现金被盗,香烟80条、“三星”相机一部被装好因保安人员发现盗窃未遂的事实;

2、乌兰县公安局《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9日3时许,接龙海市场保安张*、杨*乙报案后,该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郭*抓获归案的事实;2014年1月4日通过查询被告人杨*利用“肖*”身份证住宿轨迹,将其在青海省共和县倒淌河镇某宾馆抓获,在抓获过程中无反抗逃跑行为发生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张*为乌兰县龙海市场保安,2013年12月19日2时左右,张*和同事杨*巡逻时发现龙海市场西大门口的水产副食品商店的大门是敞开的,两人随过去看怎么回事,两人快走到门口的时候,突然从商店里跑出两个人,跑出的两人分别向不同方向逃跑,张*、杨*共同将逃往西十字的人抓住,并将其扭送到当地派出所。后张*回到现场看到水产副食品商店门口和柜台上散落着一些零钱,有一个彩条塑料袋里装满了香烟,另一个编织袋里也装着烟,柜台上放着一台照相机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实,杨*为乌兰县龙海市场保安,2013年12月19日2时左右,杨*和同事张*乙巡逻时发现龙海市场西大门口的水产副食品商店的大门是敞开的,两人随过去看怎么回事,两人快走到门口的时候,突然从商店里跑出两个人,跑出的两人分别向不同方向逃跑,杨*、张*乙共同将逃往西十字的人抓住,并将其扭送到当地派出所的事实;

5、贵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门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刚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都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乌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郭*盗窃的时间、地点、方位和案发现场状况的事实;

6、贵德*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发价认证字(2014)01号证实,被盗各类香烟317条价值人民币44978元的事实;门源县*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门价认字(2014)第8号证实,被盗各类香烟230条价值人民币43882元的事实;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价认字(2014)3号证实,被盗各类香烟138条价值人民币29949元的事实;海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北价认字(2014)6号证实,被盗各类香烟67条价值人民币12190元的事实;都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都价格认证(2013)01号证实,被盗各类香烟51条价值人民币7920元的事实;都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都价格认证(2013)02号证实,被盗各类香烟92条价值人民币20450元的事实;乌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2013)第02号证实,涉案香烟及照相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1480元的事实;

7、乌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9日将被告郭*抓获时在其身上搜查出黑色铝制手电筒一个、编号为610103197206300819的身份证一张;2014年1月5日将被告杨*抓获时在其身上搜查出“丁”字形作案工具一个、“红塔山”“天子”“黄金叶”等香烟十五条、“中华5000”香烟两包、“硬中华”两包、白线手套十一双。手电筒及“丁”字形铁器均为作案工具的事实;

8、乌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72条“芙蓉王”、8条“中华”牌香烟、“三星”牌照相机发还给被害人侯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杨*的供诉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经过提前踩点,于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窜至青海省贵德县,将被害人马*某经营的“凌云”超市的卷帘门撬开后从该店内盗得各类品牌香烟三纸箱,具体数目不清楚,将抽屉里的现金全拿上了,大概3000元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楚。2013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窜至青海省门源县,盗得由被害人杨*经营的“友谊”批发部内“各类香烟共计150条左右、现金100元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楚。2013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郭*二人在西宁会和后窜至青海省刚察县,盗得由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三峰”超市各类香烟共计100余条,具体数目不清楚。2013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郭*二人再次窜至青海省刚察县县城主街道盗得由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永乐”超市各类香烟大概40-50条、现金200元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楚。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郭*二人窜至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商业街,盗得由被害人马*经营的“金鑫”超市内各类香烟50条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楚。2013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郭*二人再次窜至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希望路,盗得由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福乐”超市内“中华”牌、“苏烟”牌等各类香烟80条左右、现金2400元左右,具体数目不清楚。2013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郭*窜至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大街,二人撬门进入由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龙海市场水产副食商行实施盗窃。被告杨*将200元现金装入口袋,被告杨*、郭*二人欲将货柜里的72条“芙蓉王”牌、8条“中华”牌香烟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里,将1部“三星”牌照相机放在柜台上欲装入编织袋时被龙海市场巡逻的保安发现的事实;

10、被告人郭*的供诉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被告人郭*二人同一监狱服刑时相识,两人出狱后被告人杨*与被告人郭*取得联系,二人在西宁会和后,于2013年11月20日窜至青海省刚察县,凌晨1时至3时许,先后实施两起盗窃,在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三峰”超市、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永乐”超市共盗得香烟130余条。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又窜至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于凌晨1时至3时许先后实施两起盗窃,盗得由被害人马*经营的“金鑫”超市内各类香烟30条左右,盗得由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福乐”超市内“中华”牌、“苏烟”牌等各类香烟70条左右。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人窜至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于2013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二人撬门进入由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龙海市场水产副食商行实施盗窃时被龙海市场巡逻的保安发现的事实;

11、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户籍证明》、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于198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人郭*于1972年5月18日出生,两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的事实;

12、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08)紫刑初字第05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民法院(2008)安刑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两被告人均构成累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8369元人民币,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7089元人民币,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郭*辩称其没有盗窃那么多香烟及现金,因二被告人均不能供述所盗现金、物品确切数目,且有被害人供述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杨*盗窃现金的辩论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郭*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提供同案犯线索,对同案犯的抓捕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经查证属实,可酌情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郭*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郭*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古族、藏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