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某甲、常**、杨**、徐**、乔*、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彭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常**、杨**、徐**、乔*、张*甲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常**、杨**、徐**、乔*、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伙同常*甲盗窃刘*甲废品收购点半袋废铜,以400元的价格出售。2.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伙同常*甲将“黄某某磨面坊”内1台粉碎机上的电动机盗走,以100元的价格出售。3.2014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常*甲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伙同张**、杨**盗窃“银川某建”工地1车钢管扣件,以3920元的价格出售。4.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常*乙盗取穆某某水泥20袋,经鉴定价格200元。5.2014年农历6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常*乙、张**盗窃“某某城”工地钢管扣件110个,经鉴定价格220元。6.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乔*伙同常*乙、徐**(在逃)盗窃“安徽某建”监理室1台白色“联想”一体机电脑,经鉴定价格2560元。7.2014年农历9月某日晚,由被告人常*甲望风,被告人杨**翻窗进入“某某家园”陈*家中,盗窃“芙蓉王”香烟8盒、“硬中华”香烟2盒、“黑兰州”香烟2盒,经鉴定价格302元。8.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乔*、徐**盗窃“某某饲料厂”内“新日”牌电动车1辆、50千克面粉1袋、25千克“学良”牌大米2袋、食用油1壶、案板1块、菜刀1把、电暖器1个,经鉴定价格1943元。9.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常*甲驾驶“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伙同高*(另案处理)采用翻墙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韩*甲、韩*乙家中,在韩*乙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韩*乙母亲发现后逃离,两家均未盗取财物。10.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常*甲驾驶“五征”牌农用车,伙同高*盗窃“某某家园”公厕隔壁张某乙电焊部内电焊机1台、手枪钻1支、磨光机1台、电锤1个。经鉴定价格1630元。11.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盗取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韩*丙家银项链1条、银手镯1只、“长命锁”1把,经鉴定价格230元。12.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杨**、李*(另案处理)盗窃“某某新天地”工地钢管扣件180个,经鉴定价格540元。13.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徐**驾驶其姑父的两轮摩托车伙同常*甲先后翻墙进入邓某某、时某某家欲盗窃,但未窃取财物;后二人又到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翻墙进入赵某某家,盗取价值40元的黑色皮包1个,后将皮包丢弃于路边玉米地,二人又窜至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欲盗窃1门市部,但害怕被发现未实施犯罪;14.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张**、高*来到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欲盗窃,怕被人发现未实施犯罪。15.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杨**、李*盗取“某某家园”19号楼库房内铜质接头2盒、钢管扣件3袋,经鉴定价格700元。16.2014年下半年某日晚,被告人杨**伙同杨*乙、徐**(均另案处理)盗窃“某某家园”库房内铜质接头60个,经鉴定价格1380元。17.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常*乙、徐**在彭阳县某某中心工地盗取食用油9斤、大米30斤、电饭锅1个,经鉴定价格123.5元。18.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徐**伙同常*乙、乔*、徐**盗窃彭阳县某某中心工地2组暖气片,经鉴定价格400元。19.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乙驾驶借来的摩托车伙同乔*、徐**盗窃宁夏某**有限公司预制桥梁场地“风帆”牌蓄电池2个、黑色电缆线40米,经鉴定价格3300元。20.2014年农历9月某日晚,被告人乔*伙同常*乙、徐**盗窃“某某花园”工地“千秋”牌防盗门3个,经鉴定价格3000元。21.2014年秋季某日晚,被告人常*甲驾驶“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伙同杨**、高*盗取宁夏某某食用菌彭阳**中心库房内电焊机内芯1台、“YAMAHA”牌汽油发电机1台、钢管扣件360个及电缆线1卷,经鉴定价格2380元。22.201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常*甲伙同常*乙、徐**盗窃“某某花园”在建工地钢管扣件150个,经鉴定价格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杨**、徐**、乔*、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常某甲涉案金额12948.5元;被告人常**涉案金额10253.5元;被告人杨**涉案金额9222元;被告人徐**涉案金额2613元;被告人乔*涉案金额11203元;被告人张**涉案金额46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彭**政中心工地暖气片”的犯罪中,被告人徐**,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盗窃陈*住处的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余几起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常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乔*,系立功;被告人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张**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常某甲、常**、杨**、徐**、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六被告人判处1-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本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甲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自愿认罪。但认为在盗窃“刘*甲废品收购点”时徐*甲也参与其中;在盗窃穆某某水泥、陈*家中财物、某某饲料厂财物时徐*甲系幕后操纵者。

被告人常某乙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在盗窃“银川某建”工地犯罪中,其系常某甲叫去盗窃的,不是主犯。

被告人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属实,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在盗窃彭阳县某某中心工地暖气片过程中只是和乔*在山上站着,不应成为主犯;其并未骑过其姑父摩托车,而是乘坐常某甲的摩托车参与盗窃的。

被告人乔*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甲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驾驶摩托车伙同常某甲盗窃彭阳县城南环路“刘*甲废品收购点”废铜半袋,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阳县某某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同年3月9日晚,又伙同常某甲将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黄某某磨面坊”内1台粉碎机上的电动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彭阳县某某加油站附近废品收购点。

2014年6、7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常*甲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伙同张**、杨**盗窃彭阳县城西门“银川某建”工地钢管扣件1车,后以392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甲废品收购站;2014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常*乙盗取穆某某存放在彭阳县城北环路“某某驾校”附近单桥汽车上的水泥20袋,经鉴定被盗水泥价值200元;2014年农历6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常*乙、张**在彭阳县城“某某城”工地盗窃钢管扣件11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元;2014年9月某日晚,由被告人常*甲望风,被告人杨**翻窗进入彭阳县“某某家园”陈*家中,盗窃“芙蓉王”香烟8盒、“硬中华”香烟2盒、“黑兰州”香烟2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2元;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乔*、徐**在彭阳县工业园区“某某饲料厂”内盗窃“新日”牌电动车1辆、50千克面粉1袋、25千克“学良”牌大米2袋、食用油1壶、案板1块、菜刀1把、电暖器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43元,其中电动车、案板、大米、电暖器、空油壶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常*甲驾驶“五征”牌三轮农用车,伙同高*(另案处理)采用翻墙撬锁的方式先后进入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韩*甲、韩*乙家中,在韩*乙家中实施盗窃时被韩*乙母亲发现后逃离,未盗取财物;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常*甲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伙同高*将彭阳县“某某家园”公厕隔壁张某乙电焊部内带焊把线电焊机1台、手枪钻1支、磨光机1台、电锤1个盗取并出售给马某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30元,除带焊把线电焊机未追回外,其余被盗物品均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杨**、李*(另案处理)盗窃彭阳县城“某某新天地”工地钢管扣件18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0元;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张**、高*来到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欲盗窃,怕被人发现而未实施;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杨**、李*盗取彭阳县“某某家园”库房内铜质接头2盒、钢管扣件3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元;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甲伙同常*乙、徐**(在逃)在彭阳县某某中心工地盗取食用油9斤、大米30斤、电饭锅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3.5元,其中塑料油壶、大米、电饭锅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路某某;2014年秋季某日晚,被告人常*甲驾驶“五征”牌某轮汽车,伙同杨**、高*盗取宁夏某某食用菌彭阳**中心库房内电焊机内芯1台、“YAMAHA”牌汽油发电机1台、钢管扣件360个及电缆线1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80元,其中汽油发电机、部分钢管扣件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常*甲伙同常*乙、徐**盗窃彭阳县城“某某花园”在建工地钢管扣件15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元。

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乔*伙同常某乙、徐**盗窃彭阳县城“某某小区”二标段“安徽某建”监理室白色“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60元;2014年农历9月某日晚,被告人乔*伙同常某乙、徐**盗窃彭阳县城“某某花园”工地“千秋”牌防盗门3合,将所盗赃物藏匿于乔*老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张**。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盗取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韩*丙家银项链1条、银手镯1只、“长命锁”1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元;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徐**伙同常*甲先后翻墙进入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邓某某、时某某家盗窃,未窃取财物;后二人又到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翻墙进入赵某某家,盗取黑色皮包1个价值40元,后丢弃于路边玉米地里,二人又窜志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欲盗窃1门市部时,因害怕被人发现未实施。

2014年下半年某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徐**(均另案处理)盗窃彭阳县“某某家园”库房内铜质接头6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0元;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徐**伙同常*乙、乔*、徐**盗窃彭阳县某某中心工地2组暖气片,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路某某。

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某乙驾驶借来的摩托车伙同乔*、徐**盗窃宁夏某**有限公司预制桥梁场地“风帆”牌蓄电池2个、黑色电缆线4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退并发还被害人马*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车牌号为宁D“五征”牌三轮汽车及行驶证、红色手柄四棱状不锈钢改锥1把、撬杠1根,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的事实;

2.被告人户籍身份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彭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至13时1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对搜查出的25千克装“学良“牌大米半袋、红色手柄、四棱状不锈钢改锥1把、“五征”牌三轮汽车及行驶证予以扣押,2014年11月1日2时00分至4时15分,对被告人乔*住处进行搜查,对银白色长命锁1个、银白色项链1条、银白色手镯1个、25升白色塑料壶1个、白色“长江”牌散热器2副、竹制案板1块、“风帆”牌蓄电池2个、黑色电缆线2卷、橙色“菊花”牌电暖风1个等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并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彭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购车收据,证实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及部分赃物被害人购买时支付价款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犯罪时的场地概貌及方位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徐**曾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及被告人常某乙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7.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7日晚,其放在废品收购站房子里4袋废铜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晚,其磨面坊粉碎机上的电动机被盗的事实;

9.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夏季,其在第某建筑工地承建的“某某家园”工地看门,工地是否有钢管扣件被盗其不确定的事实;

10.被害人穆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其未发现水泥被盗,但其称水泥在车上被盗一、二十袋不宜察觉的事实;

11.被害人常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彭阳县某某工地被盗多次,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事实;

1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彭**某某小区二标段工地负责人,2014年8月某日晚,工地监理室价值3200元“联想”电脑被盗的事实;

13.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4年9月某日,其家中部分香烟被盗的事实;

1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其发现工地1辆新日电动车及部分财物被盗的事实;

15.被害人韩**、韩*甲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其家有陌生人进入及证人韩**1条项链被盗的事实;

16.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其位于彭阳县某某家园公厕隔壁的部分财物失窃的事实;

17.被害人韩**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其家中部分财物被盗的事实;

18.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系彭阳县城“某某新天地“工地经理,工地部分钢管扣件等财物被盗的事实;

1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某日,其在家中的1个黑色皮包被盗的事实;

20.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8月15日,其位于彭阳县某某家园库房被盗的事实;

21.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某日晚,彭阳县新建某某工地部分生活用品及财物被盗的事实;

22.被害人马*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某日晚,宁夏华**有限公司部分财物被盗的事实;

2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7至8月期间,其工作的工地有部分防盗门被盗的事实;

24.被害人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下半年,位于宁夏彭阳县某某食用菌彭阳**中心库房部分财物被盗的事实;

2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负责看管的彭阳县某某花园是否丢失钢管扣件其不确定的事实;

26.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4年6、7月某日,住在彭阳县某某家园的一张姓男子和其他两名陌生男子驾驶1辆蓝色农用三轮车向其出售过钢管扣件,其支付3920元的事实;

27.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乔*将1个装有10斤油的塑料壶、50斤大米1袋、50斤面粉1袋、竹制案板1块、橘黄色电暖1个、菜刀1把拿回家,菜刀后来搬家时丢失了,其余东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2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徐**将1辆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的事实;

2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证人发现一陌生男子和高*在韩*乙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二人逃跑,将撬杠丢在韩*乙家的事实;

30.证人高*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常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伙同证人来到某某乡某某村,先后两次翻墙进入韩*甲、韩*乙家,在韩*乙家找东西时被一老奶奶发现,二人逃离,并将作案工具撬杠丢在了韩*乙家,两次均未盗取任何物品;2014年10月29日证人与被告人常某甲在彭阳县城某某家园门口的垃圾房旁边窃取了部分财物卖给某某乡一张姓男子;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常某甲驾驶农用车伙同证人及张*甲在彭阳县某某镇盗窃未遂;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杨**、证人在“彭阳县某某菌草基地”盗窃的事实;

31.证人马*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某日晚,证人经被告人张**介绍以400元的价格向两名陌生男子收购过电焊机1台、磨光机1台、电锤1个、手枪钻1个、焊把线某四十米,后来电焊机和焊把线证人丢了的事实;

32.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住处扣押的部分物品系被告人徐**、乔*从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回来时,徐**交给乔*让其保管的事实;

33.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常某甲伙同杨**、证人在彭阳县城“某某新天地”工地窃取钢管扣件及在彭阳县某某家园“某某理发店”左边第一个房间盗窃财物的事实;

34.证人邓某某、时某某证言,证实二证人系邻居且财物未被盗窃的事实;

35.证人杨*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甲伙同徐*甲、证人在彭阳县某某家园二楼一房间盗窃财物的事实;

36.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9月某日,被告人乔*和一陌生男子将两组暖气片及防盗门拿回家放在窑洞的事实;

37.证人张*戊证言,证实2014年秋季某日晚,证人以每公斤30元收购了3.3公斤铜芯和铜丝的事实;

38.**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7月某日,证人向某名陌生男子收购了部分钢管扣件及发电机1台,以上物品由一辆三轮汽车拉载的事实;

39.被告人常某甲、常**、杨**、徐**、乔*、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常某甲多次伙同他人盗窃16起,其中3起为入户盗窃;被告人常**参与盗窃8起;被告人杨**参与盗窃6起,其中1起为入户盗窃;被告人徐**参与盗窃4起,其中2起为入户盗窃;被告人乔*参与盗窃5起;被告人张**参与盗窃5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常**、杨**、徐**、乔*、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常某甲涉案金额12948.5元、被告人常**涉案金额10253.5元、被告人杨**涉案金额9222元、被告人徐**涉案金额2613元、被告人乔*涉案金额11203元、被告人张**涉案金额46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各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盗窃“彭**政中心工地暖气片”的犯罪中,被告人徐**,乔*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园”住处的犯罪中,被告人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其他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徐**、杨**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财物,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常**、杨**、徐**、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宁D“五征”牌三轮汽车1辆(现存放于彭阳县公安局院内)、撬杠1根、改锥1把系被告人常某甲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七、作案工具被告人常某甲驾驶的宁D“五征”牌三轮汽车1辆(现存放于彭阳县公安局院内)、撬杠1根、改锥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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