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3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张*甲在彭阳县“某某酒楼”内,将该酒楼员工李*500元钱和四张银行卡盗走。后将盗窃所得财物全部退还给李*;

2.2014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张*甲在银川市“某某物流中心”安某某宿舍闲逛时,盗窃安某某一部黑色手机,经鉴定价值500元,破案后手机被追退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甲在银川市跟随邱某某打工期间,先后三次盗窃邱某某人民币550元、港币硬币14元4毫、港币硬币5元、人民币硬币1.1元。破案后,硬币已追退。

4.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张*在彭阳县体育馆附近张*出租房内,盗窃张*现金2000元。破案后追退现金125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彭阳*证中心鉴定意见、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证明、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李*、邱某某、安某某、张*的陈述、证人韩*、张*、苏某某、韩*等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张*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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