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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卫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红卫前往表哥本某某家中即青海省乌兰县安恒巷(退休院)24号投宿。同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红卫趁本某某出门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本某某的4台“升阳”牌12-150型电瓶盗窃,并雇佣出租车司机文某某将电瓶运输至德令哈市,被告人红卫将其中2台电瓶以350元的价格送给文某某抵作车费,另外2台电瓶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被盗的4台电瓶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2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红卫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红卫的行为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红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红卫前往表哥本某某家中即青海省乌兰县安恒巷(退休院)24号投宿。同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红卫趁本某某出门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本某某的4台“升阳”牌12-150型电瓶盗窃,并雇佣出租车司机文某某将电瓶运输至德令哈市,被告人红卫将其中2台电瓶以350元的价格送给文某某抵作车费,另外2台电瓶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被盗的4台电瓶经乌兰*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20元。

以上被盗物品中两台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红*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本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19日,本某某家中的四台电瓶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

2、乌兰县公安局《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红卫经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19日,趁本某某外出之际,家中4台电瓶被盗,留宿在家中的被告人红卫离开并无法联系的事实;

4、乌兰*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2014)第46号证实,被盗的4台电瓶的价值为3920元人民币的事实;

5、证人文某某地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红卫乘坐文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德令哈,到达目的地后因被告人没有钱支付车费,将两台电瓶抵作车费交给文某某的事实;

6、证人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文某某能够认出实施盗窃后销赃的嫌疑人就是红卫的事实;

7、乌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窃的2台电瓶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红卫盗窃的场所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安恒巷24号院内、出租车内两台被盗电瓶的特征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红卫,1967年08月12日出生,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1998)乌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1)都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红卫于1998年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1、被告人红卫的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19日当天,趁本某某外出之际,被告人盗走本某某家中的4台电瓶,后乘坐一辆出租车去往德令哈,到德令哈后,因没钱付车费,被告人将2台电瓶以350元抵作车费,后将剩下的2台电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小轿车司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故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红*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红*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红*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古族、藏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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