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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德检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至8月9日,被告人李*同多某某(不起诉)将德令哈市玲珑小区、都市花苑、地震局家属楼、祥元小区各单元门用户电话交接线路破坏后,用随身携带的查线机将用户电话连接好后充值V币2790元,后将V币在淘宝网上低价销售。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苹果直板4S手机一部及数据线、记事本、顺兴高科查线机、银行卡、身份证,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多杰吉、保朝阳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连接他人电话充值V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苹果Iphone4s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数据线一根、记事本一本、顺兴高科查线机一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姓名为关*的身份证一张、姓名为丁某某身份证一张、耳机2个、火车票20张,依法没收,留案佐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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