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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巴某某窜至德令哈市柯鲁柯镇陶生诺尔村村民东进家中实施盗窃,将东进放置于家中的62.5斤羊绒盗走,后将被盗的62.5斤羊绒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德令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羊绒的市场价格为150-155元/每市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巴某某主动到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937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巴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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