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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琚世伟犯盗窃罪一案,由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德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琚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琚*在德令哈市金源宾馆3206房间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钱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现金1000元,后琚*分别在中国*西州支行和中国*兰县支行取走张某某被盗银行卡内的35200元现金;2、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琚*在金源宾馆3119房间趁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孙某某的500元现金、一部黑色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66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琚*与张某某、孙某某、何*等人酒后到德令哈市金源宾馆登记了两间房间,琚*从孙某某所住房间将孙某某的500元现金、一部酷派手机盗走。在张某某所住房间琚*与何*、张某某继续喝酒,又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四张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及1000元现金。后琚*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取走35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667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1日德令哈市公安局接张某某、孙某某报案后,当日决定立案;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琚*和其是同事,2013年12月10日17时左右其和琚*、孙某某在饭馆吃饭、喝酒,之后去了金源宾馆3119房间,孙某某喝醉了就在房间睡觉,其和何*、琚*出去喝酒,回来又登记了3206房间继续喝酒,过了一会其和何*睡觉了,琚*在喝酒、看电视。到早上醒来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面有1000多元现金、身份证、医保卡、四张银行卡。其手机短信提示其两张银行卡从2013年12月10日21时至11日1时被分多次取走35200元。琚*前几天借钱知道其银行卡密码。后孙某某也过来说530元现金和酷派手机不见了。我们给琚*打电话关机。经辨认,用张某某被盗银行卡在乌*建设银行取款的人是琚*;

3、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其找张某某,发现琚*、何*也在,我们在金源宾馆登记了3119房间后到一饭馆吃饭、喝酒,到20时许回到宾馆,他们三人又登记了3206房间,其喝醉就睡觉了,到早上起床发现口袋里530元现金和手机都不见了。其找到张某某,他说他的钱、银行卡、身份证也不见了,后有说卡里的30000多元也被取了,我们找琚*他不见了。其被盗手机是黑色酷派手机。经辨认,用张某某被盗银行卡在乌*建设银行取款的人是琚*;

4、证人何*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中午其和张某某、琚*吃饭,后孙某某过来,琚*和孙某某到金源宾馆登记房间。下午我们四人一起吃饭、喝酒,孙某某喝醉了,我们就把他扶到金源宾馆3119房间睡觉。其和张某某、琚*又去美食城吃饭,回金源宾馆又登记了3206房间继续喝酒,喝了一会,琚*看电视,其和张某某就睡觉了。早上张某某发现钱包被偷了,银行卡的钱被取了。孙某某到我们房间说他的手机和530元钱被偷了,打琚*电话打不通,我们就报警了;

5、被告人琚*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我和张某某、孙某某、何*四人在一饭馆吃饭喝酒,后到金源宾馆登记了房间,孙某某喝醉了,就在房间睡觉,我和张某某、何*三人在张某某的房间喝酒,张某某、何*喝醉睡了,我看见张某某的钱包放在桌子上,就把钱包偷走离开房间,钱包里有现金1000元,两三张银行卡、身份证。偷上后我到一个邮政自动取款机上,用张某某钱包内一张邮政银行卡取了20000元,租了辆车到西宁,路过乌*时又到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张某某另外一张邮政银行卡取了12800元现金,用之前在德令哈取钱的银行卡取了2400元现金后就到西宁,最后回郑州,后在网吧上网时被抓了。我从张某某银行卡取了35200元。在去张某某房间喝酒前偷了孙某某的5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之前我找张某某借钱时他把银行卡给我并把密码告诉了我,所以我知道他的银行卡密码;

6、银行活期明细两张,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两张银行卡2013年12月10-11日取款情况,共计取款35200元。与银行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琚*供述相互印证;

7、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琚*在德令哈*储银行和乌*设银行取款时银行监控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金源宾馆3119、3206房间情况;

9、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酷派手机价值667元;

10、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中街珠峰互联网吧将琚*抓获;

11、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琚*在河南省新安县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琚*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73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琚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琚*退赔赃款人民币37367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36200元、孙某某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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