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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马*伙同关某某(另案处理)将马*甲停放在西吉县兴隆镇街道“和平干果店”北侧楼梯下巷道里红色嘉陵牌两轮弯梁摩托车偷走,次日三人将该摩托车骑到隆*县联财镇街道以160.00元钱卖给黄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该摩托车被追回,经隆*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69.00元。

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马*伙同马*乙(另案处理)、关某某将西吉县玉桥乡下堡子村六组村民来某某停放在自己门前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偷走。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隆*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86.00元。

2014年7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马*伙同马*、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隆*县好水乡三星村七组,由马*、关某某在院子外面望风,被告人马*翻墙进入该组村民靳某某家中,盗窃手机一部、兰*烟一条、石头眼镜一副、音箱一个等物品,从院墙翻出后在逃离时被靳某某发现并抓获,马*、关某某乘机逃跑。被盗物品经隆*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1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隆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处罚决定书、西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黄某某、马*、关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甲、来某某、靳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流窜作案,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改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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