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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红军涉嫌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红*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0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红*在开庭审理时,经我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4月8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红*被德令哈市公安局逮捕,我院对此案恢复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红*某某家位于德令哈市尕海镇尕海火车站东山冬季草场无人看守之际,采取秘密手段,将巴某某家所有的两峰骆驼盗走,后藏匿于火车站东面,315国道南面的草场内。经德令哈市*中心鉴定,被盗两峰骆驼的价值为17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红*向被害人巴某某赔偿四只山羊,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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