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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涉嫌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德令哈市巴音河村004号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随后翻墙离去。2.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德令哈市巴音河村13号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随后翻墙离去。3.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德令哈市巴音河村16号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随后翻墙离去。4.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德令哈市巴音河村36号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随后翻墙离去。5.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水电厂家属院缑某某家中盗窃一台黑色方正牌R410型笔记本电脑、一个红牛牌双肩电脑包、一部白色小米牌A2型手机、一部黑色HTC牌310型手机及一部白色华为牌88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656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656元整,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景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德令哈市巴音河村4、13、16、36号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随后翻墙离去。二、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德令哈市水电厂家属院缑某某家中盗得一台黑色方正牌R410型笔记本电脑、一个红牛牌双肩电脑包、一部白色小米牌A2型手机、一部黑色HTC牌310型手机及一部白色华为牌88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6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2日缑某某报案称,其回到水电厂家属院的出租屋,发现屋内一台方正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HTC黑色手机、一部白*为8815手机被盗,请求查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缑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报案称其位于德令哈市水电厂家属院出租屋内被盗。接报后,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1月16日在工作中发现景某某窜至巴音河村4、13、16、36号家中实施盗窃行为,于1月17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接到缑某某报案后,经侦查,发现景某某有重大嫌疑,2015年1月12日发现其经常在西宁市大十字天堂鸟网吧上网,遂赶往该网吧将正在网吧上班的景某某抓获,经讯问,景某某承认其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德令哈市盗窃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其下班回到水电厂家属院的租住屋时发现屋子窗户玻璃被敲碎,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台黑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小米2A手机、一部黑色HTC310E手机、一部白*为8815手机被盗,总价值达7700余元。

5.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家门牌是德令哈市巴音河村36号,门是蓝色铁门。2014年12月份其家里进过小偷,但没有被盗走什么东西。因为家里封闭门是锁着的,贼没有进来,但南面院墙上有翻爬的痕迹。

6.被害人祁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在德令哈市巴音河村4号,是银白色铁门。2014年12月初其家东房内发生过盗窃,小偷是踩着门前磊放的砖进入院内的。东屋内的文件柜和抽屉被拉开,房间内的东西翻动的乱七八糟,但财物没有盗走,所以当时没有报警。

7.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巴音河村13号,门是银灰色的。小偷来辨认现场才知道家中被偷了。由于家中经常没人,所以没有发现物品被盗,也没发现翻动的痕迹。

8.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其家住巴音河村16号,小偷来辨认现场才知道家中被偷了。没有发现物品被盗,也没发现翻动的痕迹。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6日,在景某某的指引下,到德令哈市水电厂家属院辨认出实施盗窃电脑、手机的地点。后到巴音河村指认4、13、16、36号家中盗窃的地点。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缑某某报案后,对水电厂家属院第二排第二民居房进行了勘查,发现封闭西侧卧室窗户开启,玻璃砸碎,卧室床上散落窗户破碎玻璃,床面东北角散落被打开的首饰盒及手机壳等物。

1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脑、手机、电脑包共计价值5656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出生于1994年9月1日。

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湟中县司法局建议对景某某不适用非监禁刑罚。

14.被告人景某某供称,我在德令哈市偷了一部电脑和三部手机。一共在德令哈市偷了7、8次。2014年11月底一天,我一个人来到巴音河村一户里面正盖房子的人家,蓝色铁门,我翻墙进了院子发现房门没锁,屋内没人就开始翻抽屉和柜子,没找到值钱的物品和现金就翻了出去。又找到第二家,白色铁门,翻墙进去还是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就翻墙出去了。后又翻墙进了一家红色铁大门的家里,房间有文件夹和保险箱,我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和现金就翻墙出去回家了。过了一周左右,我又到巴音河村找了一个周围没人的院子,翻墙进去,翻了一阵柜子,没有找到有价值的东西就出来了。后走到水电厂家属院,院子里有一些出租平房,我翻墙进了一家院子,在正对大门的一个平房内翻找东西,发现写字台桌子上有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就装裤兜里了。在衣柜找出一黑色直板手机,在客厅桌子见一台笔记本电脑,就找了个书包把电脑装起来就翻墙走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装电脑的包和一部忘在包里的手机50元卖给一个回收电脑的人了,小米、华为手机我毁坏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巴音河村四次盗窃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某某案发后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景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656元,发还被害人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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