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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在宁夏华林*司火集基地打工的机会,多次盗窃华*司该基地的物品后藏匿于家中。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家中查获了全部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958.6元。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宁夏华*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西吉*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宁夏华*有限公司财物,价值49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利用在宁夏华林*司火集基地打工的机会,先后多次盗窃华*司该基地用于生产经营的棚膜、钢管、卡槽等物品,并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家中。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经理林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查获了全部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95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2014年4月20日15时,西*林公司经理林某某电话报称,自己在西*林公司火集基地当场抓到一个偷东西的女人,请求查处。

2.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4年4月20日,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对将台乡火集村华林基地盗窃案立案侦查。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搜查出华*司火集基地被盗的摇膜管、卡槽、棚膜等物品,依法扣押该涉案物品,并依法返还华*司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宁夏华*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在该公司打工期间用其儿子王*举的名字领取工资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高某某系其妻子,公安机关从其家里搜出来的物品是其妻子在华*司打零工的时候偷的,大多数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盗窃华林基地的物品,其儿子在华*司没有打过工,因为带工的不知道其妻子的名字,其妻子也不会写字,带工的就写的是其儿子的名字,领工资时喊其儿子名字其妻子就去领的事实。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给华*司火集基地负责招工,高某某和其是一个村的,平时有时间就会去火集基地打工,她丈夫和孩子在华*司从没打过工。火集基地的工资表是其造的,领工资时其按工资表念名字,被念到的人就到华*司的出纳跟前领工资。华*司的工资表上写的是高某某儿子王*举,当时她觉得她名字不顺听,就让记成她孩子的名字的事实。

8.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华*司种植基地在将台乡火集村和西坪村的交界一带,该种植基地安装大棚用的钢管、钢管门框、卡槽、摇膜管、棚膜、托膜的绳子等东西经常被盗,以及被告人高某某实施盗窃时被其当场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赃物去向等事实。

10.西吉*证中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钢管、摇膜管、卡槽、棚膜等物品总价值4958.6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4年4月21日,在侦查人

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高某某对其在华林*限公司火集基地作案的现场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吻合、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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