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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许,杨某某、刘某某、保某某(不起诉)三人盗窃隋*停放在德令哈市购物中心门前电动三轮车内的邮寄包裹。包裹内装有有两部金色苹果6-5.5寸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5.5寸手机、两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三星白色A5000手机、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华为MATE7手机、一部银色华为G7手机,以及手机屏幕保护贴膜和手机外壳。盗得手机后,杨某某、刘某某两人各分得一部金色苹果6-5.5寸手机使用,保某某分得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使用。2015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德令哈市蓝天娱乐会所保安田某某,2015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一部银色苹果6-5.5寸手机交于田某某保管,其余手机被杨某某、刘某某两人藏匿在蓝天娱乐会所员工宿舍内的吊顶上。经德令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九部手机价格为2833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许,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书面传唤杨某某到案,同日19时许,在杨某某的配合下,在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门前将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283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某,有立功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刘某某、杨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相互间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某,有立功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作出适用社区矫正评估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性质和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两部金色苹果6-5.5寸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5.5寸手机、两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三星白色A5000手机、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华为MATE7手机、一部银色华为G7手机,以及手机屏幕保护贴膜和手机外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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