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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明、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马*,经名马木海买,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回族,无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绰号山东,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明、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在格尔*区出租房向吸毒人员王*贩卖白色可疑物。

2014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康泰花园门口从被告人马文明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7时许,禁毒支队干警分别从柴达木西路康泰花园门口及金峰路与昆仑路十字路口将被告人马文明和王*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文明身上缴获白色可疑物0.20231克,从被告人王*身上缴获其从被告人马文明处购买的白色可疑物0.3789克。

上述白色可疑物经青海省公安厅毒品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证明、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刑事照片、(2005)格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2008)格刑初字第55、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马文明、王*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文明、王*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文明、王*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明、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明、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文明、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毒资54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三、毒资540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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