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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字(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以身份证丢失为借口并虚报身份证号码,入住格尔木市昆仑路某宾馆后,在客房内盗窃客房内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325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以身份证丢失为借口并虚报身份证号码,入住格尔木市金峰路某宾馆后,在客房内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640元;

2014年08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以身份证丢失为借口并虚报身份证号码,入住格尔木市江源北路某宾馆后,在客房内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325元;

2014年08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以身份证丢失为借口并虚报身份证号码,入住格尔木市黄河路某宾馆后,在客房内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325元;

2014年09月01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以身份证丢失为借口并虚报身份证号码,入住格尔木市金峰路某宾馆后,在客房内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325元;

2014年09月08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光*以身份证丢失为借口并虚报身份证号码,入住格尔木市站前路*宾馆后,在客房内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325元;

2014年09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光*以身份证丢失为借口并虚报身份证号码,入住格尔木市泰山路某大厦后,在客房内盗窃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2325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各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6590元;被告人光*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人民币465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组装台式电脑四台,并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光*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光*参与盗窃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光*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

四、作案工具:棕色拉杆箱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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