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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祁如保在格尔木市盐城华联超市一楼一电脑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潘*不备,窃取被害人潘*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苹果”牌黑色5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证人阿五十四的证言、被告人祁如保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祁如保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祁如保盗窃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如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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