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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东东、李*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李*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李*甲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7日,经固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李*甲在2013年10月至12月携带作案工具先后30次在西吉县城、隆德县城、甘肃省庄浪县城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盗取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84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2794元。其中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16次,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018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4084元。被告人闫**在2013年6月至9月携带作案工具先后5次在西吉县城盗窃机动车油箱内柴油共计339公升,价值人民币230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在西吉县城钰秀家园西区二排二号路边,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5条“小熊猫”香烟(价值人民币4400元)、5条“黄鹤楼”1916,(价值人民币4900元)、1条“云烟”印象,(价值人民币980元)、1盒软“苏烟”(价值人民币45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1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80元)、1件军大衣(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55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

2.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在西吉县城永清湖畔,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3瓶“水井坊”白酒(价值人民币2700元)、3瓶“五粮春”白酒(价值人民币660元)、1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1条软“苏烟”(价值人民币4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6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活口扳手在西吉县大饭店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姜*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1台“佳能”D5相机及“EW-83E”镜头(价值人民币20000元)、1台“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3副眼镜(价值人民币400元)、1个勘查背包及帐篷(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个指南针(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54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4.当晚,在西吉县一小家属楼后门,将被害人魏*甲停放的一辆灰色“现代”轿车右后门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两个皮包(价值人民币60元)及票据。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

5.当晚,在西吉县东花苑小区对面的商务宾馆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右后门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台“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1个“吉列博朗”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0元)及皮包和记账本等。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5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6.当晚,在西吉县三中对面新药特药超市前,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奇瑞”旗云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台“善领”导航仪(价值人民币350元)、1个红色手电筒(价值人民币4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

7.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在西吉县医院对面旭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比亚迪”S6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黑色“金袋鼠”皮包(价值人民币40元)、1个“海角七号”安全警示器(价值人民币290元)及票据等。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8.当晚,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在西吉县三中对面一早餐店门前,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现代”越野车左前车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男士棕色皮包(价值人民币50元)、1个男士钱夹(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

9.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鑫祥世城小区售楼部门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将被害人马*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8条“冬虫夏草”香烟(价值人民币74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500元。

10.当晚,又在西吉县新二小旁廉租房小区门口,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甲停放的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的车牌(价值人民币140元)盗走。

11.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吉强镇苏堡路口附近的“鑫悦宾馆”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甲停放的一辆“吉利”英伦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00元)、1副“暴龙”眼镜(价值人民币320元)、1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12.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有限公司对面马路边,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奔驰”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80元)、1个“尼康”D90相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024元。

13.当晚,又在西吉县鑫祥世城小区门口,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别克”昂科*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60元)、1对银镯子(价值人民币1500元)、1台DVD播放器(价值人民币700元)、1个棕色手包(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32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000元。

14.之后,被告人闫**又将被害人李*乙停放的一辆金红色的“起亚”智能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30元)、1个U盘(价值人民币80元)、1个白色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0元)、1副“暴龙”眼镜(价值人民币320元)、1支“索尼”录音笔(价值人民币650元)、1个“飞利浦”剃须刀(价值人民币300元)、1个手包(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

15.当晚,又在西吉县工商小区内,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乙停放的一辆黑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1个皮包(价值人民币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40元。

16.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商城后面,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活口扳手将被害人刘*乙停放的一辆银灰色起亚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LV棕色方格男士皮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2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70元)、1件“与狼共舞”风衣(价值人民币110元)、1件牛仔裤(价值人民币120元)、1件“七匹狼”双棉夹克(价值人民币120元)、1件“七匹狼”棉夹克(价值人民币150元)、1件休闲夹克(价值人民币100元)、1件“与狼共舞”短袖(价值人民币80元)、1个“七匹狼”手包(价值人民币200元)、1个“老人头”手包(价值人民币80元)及运动鞋、身份证、银行卡等。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

17.当晚,又在西吉县湖滨花园小区,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右后侧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皮包(价值人民币120元)、1部“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18.当晚,又在丁香花园小区,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马*乙停放的一辆白色“汉兰达”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芭蒂娜”女士包(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莲花”布质包(价值人民币200元)、2套裙子(价值人民币1500元)、1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100元。

19.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城宏盛源餐厅门口西侧,将被害人杜**停放的一辆“大众”小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窃车内1个棕色手包(价值人民币90元)、1个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钱夹(价值人民币60元)、2个皮挎包(价值人民币300元)、1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60元)、1个“松下”剃须刀(价值人民币80元)、一副“暴龙”眼镜(价值人民币320元)、1台“欧林巴斯”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450元)、2件白色条纹衬衣(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6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三中小区,将被害人李**的一辆“东风”日产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一个棕色皮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农行卡、票据等。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

21.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城南凤家园楼下,将被害人杜**停放的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烂,盗走三张银行卡,之后在隆德县城ATM自动取款机上将其中一张建行卡内资金人民币20000元取走。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22.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隆**民银行门口,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本田”CRV越野车右侧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被害人马*丙放在该车内的一女士手包(价值人民币15元)及包内现金900元、2张农业银行卡。之后在隆德县城、静宁县城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2张卡*资金人民币216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515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23.当晚,又在隆德县城西门桥“双虎家私城”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的一辆宝石蓝长城哈弗H3越野车左后侧玻璃砸烂,盗走车内2瓶“五粮醇”红淡雅白酒(价值人民币167元)、1台“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瓶“西夏王”赤霞干红红酒(价值人民币78元)、1根银条(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5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

24.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城“龙泉苑饭庄”后院,将被害人李**停放的一辆绿色“帕**”越野车后车窗玻璃砸烂,盗走车内6瓶“口子窖”白酒(价值人民币660元)、6瓶“五粮春”白酒(价值人民币1440元)、1条软苏烟(价值人民币450元)、1双“耐克”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0元)、一套“耐克”运动服(价值人民币48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0元。

25.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公司楼下,将被害人魏*乙停放的一辆黑色“现代”新胜达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1台“联想”G585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1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880元)、4瓶隆德产“老巷子”白酒(价值人民币900元)、7瓶“泸州老窖”原酿(价值人民币875元)、1个棕色男士包(价值人民币3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885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0元。

26.当晚,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又在隆德县六盘山国际饭店门前,将被害人马**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7盒“天曼”春茶(价值人民币420元)、2套茶具(价值人民币756元)、9瓶“赊店老酒”白酒(价值人民币1530元)、1副太阳镜(价值人民币150元)、1个灰色行李箱(价值人民币80元)、1个棕色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86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0元。

27.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新厂路“召喜洗车行”门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8盒“黑兰州”香烟(价值人民币128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

28.当晚,又在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邮政巷“紫荆皇宫”门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戊停放的一辆“雷诺克莱奥”越野车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2瓶古河州白酒(价值人民币360元)、500克“龙井”茶叶(价值人民币120元)、2000克“铁观音”茶叶(价值人民币400元),1个绿色正方体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0元。

29.当晚,又在甘肃省庄浪县朝阳小区西门,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深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后侧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部“长虹”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1条黑“兰州”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

30.之后又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尼桑”轿车左后侧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套纯毛坐垫(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3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城农民街,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的一辆洒水车(无牌)油箱内50公升柴油(价值人民币330元)盗走。

3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大滩路口对面“龙工配件部”门前,将被害人张*乙停放的一辆铲车油箱内38公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

33.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夏寨路口对面的工地,将被害人马某戊停放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150公升柴油(价值人民币1028元)盗走。

34.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建材市场东门路边,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一辆“康明斯”货车油箱内38公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

35.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老县医院后面北街路边,将被害人王*己停放的一辆“康明斯”货车油箱内63公升柴油(价值人民币424元)盗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照片一张、套管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照片、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监控录像制作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多次盗窃。被告人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李*甲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了被害人财物损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闫**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东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五起犯罪事实不属实,我没有在隆德**公司楼下盗窃过,其他都属实;李某甲刚开始不知道我实施盗窃,后来她知道了。我有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辩称,我去过西吉、隆德、庄浪,起诉书指控的16起盗窃事实,我跟着闫东东都去了,但是我没有实施盗窃,我一般都在车上坐着呢,闫东东偷东西我不知道。我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罗**的辩护意见是,一、介于砸车玻璃盗窃的灵活性、不固定性,闫**没有事先说明开车出门真实目的的情况下,李*甲无法得知闫**带其出门的意图,闫**的临时起意不能说明李*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李*甲与被告人闫**没有事先通谋,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都是闫**一人实施,每次闫**盗窃时,李*甲在车里等,或者在车里睡觉,没有到犯罪现场和闫**共同砸车实施盗窃,也没有到犯罪现场进行其他辅助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李*甲事后没有进行分赃。综上,李*甲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证实被告人李*甲怀孕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在2013年10月至12月携带作案工具先后29次在西吉县城、隆德县城、甘肃省庄浪县城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盗取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395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1294.45元。其中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16次,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069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4084.45元。被告人闫**在2013年6月至9月携带作案工具先后5次在西吉县城盗窃机动车油箱内柴油。具体如下:

(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在西吉县城钰秀家园西区二排二号路边,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5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人民币4900元)、5条小熊猫香烟(价值人民币4400元)、1条云烟印象香烟(价值人民币980元)、1台联想Z5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1个黑红方格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80元)、1件军大衣(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联想Z570笔记本电脑1台、黄鹤楼1916香烟4条、小熊猫香烟2条、云烟印象香烟1条、军大衣1件、黑红方格行李箱1个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武某某。

(二)2013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在西吉县城永清湖畔,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3瓶水井坊典藏系列52度白酒(价值人民币2700元)、3瓶五粮春白酒(价值人民币660元)、1条软苏烟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1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6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五粮春45度白酒2瓶、水井坊典藏系列52度白酒2瓶、软中华香烟1条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三)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活口扳手在西吉县大饭店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姜*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1部黑色佳能D5相机及EW-83E镜头1个(价值人民币20000元)、1部银色索尼DSC-W5相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1套勘查背包及帐篷(价值人民币1000元)、2副眼镜。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1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地质勘探包及帐篷1套、佳能D5相机1部及佳能EW-83E长焦镜头1个、索尼DSC-W5数码相机1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姜*。

(四)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在西吉县一小家属楼后门,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魏*甲停放的一辆灰色现代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1个棕色皮包、1个黑色皮包及票据。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

(五)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在西吉县东花苑小区对面的商务宾馆前,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台银灰色方正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1个剃须刀、1个皮包及记账本等。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银灰色方正笔记本电脑1台、剃须刀1个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六)2013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三中对面新药特药超市前,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奇瑞旗云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台导航仪。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1台导航仪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

(七)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在西吉县医院对面旭日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停放的一辆比亚迪S6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黑色皮包及包内测绘数据资料。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黑色皮包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

(八)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在西吉县三中对面一早餐店门前,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现代越野车左前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男士棕色皮包、1个男士钱包。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

案发后,被盗男士钱包、男士皮包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九)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鑫祥世城小区售楼部门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轮胎扳手将被害人马*甲停放的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8条冬虫夏草香烟(价值人民币784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被盗的8条冬虫夏草香烟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

(十)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李*甲,在西吉县新二小旁廉租房小区门口,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甲停放的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的车牌盗走,被盗车牌价值人民币140元。

(十一)2013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吉强镇苏堡路口附近的鑫悦宾馆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刘*甲停放的一辆吉利英伦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破,盗走车内1个剃须刀、1副眼镜、1部手机。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1副眼镜、1个剃须刀、1部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

(十二)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有限公司对面马路边,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奔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行李箱1个(价值人民币80元)、尼康D90相机1部及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024.45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行李箱1个、尼康黑色D90单反相机1部及镜头一个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

(十三)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鑫祥世城小区门口,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别**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1对银镯子(价值人民币1500元)、1台红色海信牌EVD播放器(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2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1对银镯子、1台海信数码EVD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蒙某某。

(十四)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鑫祥世城小区门口,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乙停放的一辆金红色的起亚智能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1个U盘(价值80元)、1个充电宝。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1个U盘、1个充电宝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乙。

(十五)2013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工商小区院内,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乙停放的一辆黑色长城哈弗H6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一个皮包。被砸车玻璃价值34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1个皮包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

(十六)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吉县商城后面,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活口扳手将被害人刘*乙停放的一辆银灰色起亚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1个LV棕色方格男士皮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1个棕色七匹狼手包(价值人民币200元)、1个蓝色长方体塑料储物箱(价值人民币60元)、1个行李箱、衣服若干件、运动鞋、身份证、银行卡等。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1个七匹狼手包、1个LV棕色方格男士皮包、1个蓝色长方体塑料储物箱、1个行李箱、衣服若干件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

(十七)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西**滨花园小区,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皮包、1部手机。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皮包1个、手机1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十八)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丁香花园小区,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马*乙停放的一辆白色汉兰达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个芭**女士包(价值人民币100元)、1个莲花布质包(价值人民币200元)、2套裙子(价值人民币1500元)、1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芭**女士包1个、莲花布质包1个、裙子2套、行李箱1个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乙。

(十九)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城宏盛源餐厅门口西侧,将被害人杜**停放的一辆大众小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烂,盗窃车内1个行李箱、1副眼镜、1个剃须刀、1部数码相机、2个皮包。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1个行李箱、1副眼镜、1个剃须刀、1部数码相机、2个皮包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杜**。

(二十)2013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三中小区,将被害人李**的一辆东风日产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破,盗走车内财物棕色皮包1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农行卡、票据等。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

(二十一)2013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城南凤家园楼下,将被害人杜**停放的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破,盗走三张银行卡,之后在隆德县城ATM自动取款机上将其中一张建行卡内资金20000元取走。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0元。

(二十二)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隆**民银行门口,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的一辆银灰色本田CRV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破,盗走被害人马*丙放在该车内的1个女士手包(价值人民币15元)及包内现金900元、2张农业银行卡。之后在隆德县城、静宁县城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资金人民币216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515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二十三)2013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隆德县城西门桥双虎家私城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的一辆宝石蓝长城哈弗H3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五粮醇红淡雅42度、50度白酒各1瓶(价值人民币167元)、1部黑色索尼DSC-W12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1瓶西夏王赤霞干红红酒(价值人民币39元)、1根银条(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6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银条1根、黑色索尼DSC-W120数码相机1部、西夏王**珠干红红酒1瓶、五粮醇红淡雅42度、50度白酒各1瓶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

(二十四)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城龙泉苑饭庄后院,将被害人李**停放的一辆绿色帕**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6瓶口子窖白酒(价值人民币660元)、6瓶五粮春浓香型50度白酒(价值人民币1440元)、1条软苏烟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1双耐克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0元)、1套耐克运动服(价值人民币48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口子窖白酒6瓶、五粮春50度浓香型白酒6瓶、软苏烟香烟1条、黑色耐克运动鞋1双、黑色耐克运动服1套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二十五)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在隆德县六盘山国际饭店门前,将被害人马**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2盒天曼春茶(价值人民币120元)、2套茶具(价值人民币756元)、9瓶赊店老酒白酒(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06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天曼春茶2盒、茶具2套、赊店老酒白酒9瓶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马**。

(二十六)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新厂路召喜洗车行门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8盒黑兰州香烟(价值人民币128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

(二十七)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邮政巷紫荆皇宫门前,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戊停放的一辆雷诺克莱奥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走车内2瓶古河州白酒(价值人民币360元)、500克龙井茶叶(价值人民币120元)、2000克铁观音茶叶(价值人民币4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2瓶古河州白酒、500克龙井茶叶、2000克铁观音茶叶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戊。

(二十八)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在甘肃省庄浪县朝阳小区西门,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深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破,盗走车内1部长虹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1条黑兰州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1部黑色直板长虹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

(二十九)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闫**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与被告人李*甲,被告人闫**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王**停放的一辆尼桑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烂,盗走车内1套纯毛坐垫(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砸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纯毛坐垫1套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

(三十)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城农民街,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的一辆无牌洒水车油箱内柴油盗走。

(三十一)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大滩路口对面龙工配件部门前,将被害人张*乙停放的一辆铲车油箱内柴油盗走。

(三十二)2013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夏寨路口对面的工地,将被害人马某戊停放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盗走。

(三十三)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建材市场东门路边,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一辆康明斯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

(三十四)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闫东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携带作案工具在西吉县老县医院后面北街路边,将被害人王*己停放的一辆黑色康明斯货车油箱内柴油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套管一把、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照片一张,证实作案工具的基本特征。

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地点、过程。

3.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吉县公安局、隆德县公安局、庄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4.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王**、王**、王**、李*戊车内财物被盗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移送西吉县公安局并案侦查及杜**、李*丙、杜**、马**、邱某某、李*丁、马*丁车内财物被盗案由隆德县公安局移送西吉县公安局并案侦查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及扣押作案工具套管扳手一把、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的事实。

6.账单预览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更换被砸车玻璃支付的费用为5024.45元的事实。

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更换被砸车玻璃支付的费用为750元的事实。

8.专用收据,证实被害人魏*甲更换被砸车玻璃支付的费用为300元的事实。

9.中国**德县支行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户名为杜**的建行卡内20000元被取走的事实。

10.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马**农行借记卡被盗后卡内资金共计21600元在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的事实。

11.监控录像制作说明,证实制作随案移送监控录像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闫**的过程。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李**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4.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在其居住辖区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15.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证实西吉**证中心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事实,

16.涉案财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种类、特征等情况。

17.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将其一辆本田CRV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城钰秀家园西区二排二号的路边上,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5条熊猫香烟、5条黄鹤楼感恩香烟、1条云烟印象香烟、2条软苏烟香烟、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个白色OPPO手机、1个黑红色方格子行李箱、1件军大衣被盗的事实。

18.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晚,其将一辆黑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城永清湖旁边的体委家属院大门口路边,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3瓶水井坊白酒、3瓶五粮春白酒、1条软中华香烟、1条软苏烟香烟、1套雨衣、1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及包内装的一些票据被盗的事实.

19.被害人姜*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将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大饭店正门口靠西边的停车场,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部索尼相机、1部佳能数码相机及长焦镜头、1套地质勘查装备、1个车载电子狗、1个贺兰石砚台、3副暴龙眼镜等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价值。

20.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将一辆灰色现代轿车停放在西吉县一小后门家属楼下面,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2个皮包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价值。

2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中午2点多,其将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商务宾馆(西吉县城东花苑对面)门口,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后门窗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金利来皮包、1台方正笔记本电脑、1个剃须刀及一些记账本被盗的事实。

2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2日凌晨,其将一辆银色奇瑞旗云轿车停放在西吉县城丁*花园门口新药特药超市门前,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黑色导航、1个电子狗、1个银白色车载MP3被盗的事实。

2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上7点多,其将一辆比亚迪S6轿车停放在西**医院斜对面的旭日超市门前,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指南针导航仪、1个黑色皮包及包内一些测绘数据资料被盗的事实。

2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上,其将一辆银色的现代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城大滩路口对面的早餐店门前,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前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棕色的包、钥匙、钱夹、账本被盗的事实。

25.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晚上,其将一辆黑色奔驰GL450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城鑫祥世城售楼部的前面,第二天发现该车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5条冬虫夏草香烟被盗的事实。

2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6日晚上,其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停放在西吉县城二小旁边廉租房楼下,第二天发现该车车牌被盗的事实及补办车牌花去145元的事实。

27.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上7点多,将其一辆吉利英伦轿车停放在西吉县城鑫悦宾馆前面的停车场,第二天发现该车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飞科剃须刀、1副暴龙眼镜、1部华为手机被盗的事实。

2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晚,将其一辆红色奔驰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限公司门口对面马路边,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暗蓝色行李箱、1个尼康单反相机、1个镜头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价值。

29.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晚,将其一辆银灰色别**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鑫祥世城北门口通往小区的左侧门市部门口,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盒子,内有2个银镯子、1台DVD、一些工程上的预算数据、工程招标书等被盗的事实。

3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晚,将其一辆金红色的起亚智跑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鑫祥世城小区门口,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白色置物行李箱及箱内换洗的衣服、工作包、40000元现金、驾驶证、行驶证、车副驾驶座工作台下面的1个充电宝、1个杯子、1个U盘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价值。

3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11月27日晚,将其一辆黑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城西市场后门金苑小区门口,第三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2个皮包(包内装有资料)、1个公文包、1条毛毯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特征、价值。

3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晚上,其将一辆银灰色起亚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城商城后门的一个垃圾桶的旁边,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黄棕色七匹狼手包、1个灰色行李箱(里面装有衣服)、1个蓝色杂货箱(里面装有1个Lv包、2双鞋)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价值。

3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晚上7点多,其将一辆白色起亚智跑SUV轿车停放在西吉县城湖滨小区,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棕色POLO皮包(内装毕业证、工资存折、1部手机)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价值。

34.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晚上9点左右,将其一辆白色的汉兰达越野车停放在西吉县城丁香花园小区,第三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BOSS皮箱、1件羽绒服、1条围巾、1个芭蒂娜皮包、1个莲花包、2套裙子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价值。

35.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22时许,其将一辆大众小越野车停放在隆德县城宏盛源饭店门口,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箱衣服、1副眼镜、1个剃须刀、1部数码相机、1个移动电源、1卷电缆、2个皮包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价值。

3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下午5时,其将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停放在隆德县三中小区楼下院子里,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2300元现金、3个黑色皮包、身份证、农行卡、票据等被盗的事实。

37.被害人杜**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22时30分,其将一辆黑色起亚越野车停放在隆德县城南风家园小区19号楼前面的停车位上,第二天发现该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银行卡被盗,一张建行卡内20000元被取走的事实。

38.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上12点多,其朋友齐某某将一辆广州本田CRV轿车停放在隆德**民银行对面的马路边,第二天发现该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及其2张银行卡内21600元资金被盗取的事实。

39.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11时,将其一辆宝石蓝长城哈弗H3越野车停放在隆德县城西门桥双虎家私城门前,第二天发现该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2条迷彩黄鹤楼香烟(520元)、3瓶红淡雅五粮醇(180元)、2瓶泸州陈曲(120元)、1瓶西夏王红酒、1块聚利时手表(2800元)、1部索尼数码相机(3500元)、1个棕色真皮包(6000元)、1个车载灭火器(500元)、1瓶香水(320元)、10克银条(200元)、1副暴龙眼镜(560元)被盗的事实;

40.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22时30分,将其一辆老款绿色帕**越野车停放在隆德县龙泉苑饭庄后院,第二天发现该车右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箱口子窖白酒(600元)、1箱五粮春白酒(1380元)、6条软苏烟香烟(2700元)、16盒软中华香烟(1040元)、1双黑色耐克皮鞋(1000元)、1件耐克上衣(1000元)被盗的事实。

41.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晚上,其将一辆白色丰田RAV4停放在隆德县六盘山国际宾馆门口,第二天发现该车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块石头、2条软中华香烟、2套茶具、1条个毛毯、2件羽绒服、9瓶赊店老酒、2盒天曼春茶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特征、价值;

4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其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牌狮跑型越野车停放在庄浪县水洛镇新徐路星鑫超市斜下方的路边,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2个皮包、8盒黑兰州香烟被盗的事实。

4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20时许,将其一辆白色雷诺越野车停放在庄浪县**术监督局斜对面马路边,第二天发现该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副字、1副画、3条软中华香烟、3斤龙井茶叶、4斤铁观音茶叶、1箱红牛饮料、1条半黑兰州香烟、2瓶古河州白酒、1个黑色男士皮包、1个棕色男士挎包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特征、价值。

44.被害人王**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4日21时许,其将一辆深灰色大众宝来小轿车停放在庄浪县城朝阳小区西门口,第二天发现该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车内财物1个蓝色公文包、1张4.4万元的支票、1部长虹牌黑色直板旧手机、1张工行网银卡、1条黑兰州香烟被盗的事实及被盗财物的特征、价值。

4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9时,其停放在庄浪县水洛镇朝阳小区西门的黑色尼桑轩逸小轿车左后门玻璃被砸,车内1件男士羊毛衫、1套羊毛车垫、1个男士手提包被盗的事实。

46.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其将一辆无号牌洒水车停放在西吉县城农民街,第二天发现该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

47.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其将一辆黄色的龙工855B铲车停在西吉县城大埂子龙工配件部前面,第二天发现该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

48.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将其一辆盛刚挖掘机停在西吉县夏寨路口对面的山上,第二天发现该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

49.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将其一辆蓝色八米单桥车停在西吉县建材市场东门的过道里,第二天发现该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

50.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将一辆康明斯货车停在西吉**医院后面的路边,第二天发现该车油箱内柴油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柴油的数量、价值。

51.被告人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西吉县城、隆德县城、庄浪县城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盗窃财物的数量、种类等事实。

5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盗窃的时间、地点;并证实其参与盗窃时,每次作案都在车上坐着,具体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都是被告人闫**一个人下车作的案;同时证实除闫**给其给过900元及其将闫**盗来的一台EVD拿去外,其余盗窃的财物都是闫**自己保管和使用,以及自己未参与分赃的事实。

53.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和被砸车玻璃的价值。

5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

55.搜查、扣押、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搜查被告人闫东东住处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和涉案物品称量的事实。

5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指认现场的情况及指认购买盗窃柴油的塑料壶的地点。

57.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闫**在西吉县商务宾馆门前、鑫祥世城售楼部前、商城后门、湖滨花园小区盗窃现场录像情况及被告人闫**盗得被害人马**、杜**的银行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录像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出示的证据5发还清单发还给部分被害人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的关于被盗物品的种类、特征无法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2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中不能相互印证的涉案财产的价值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审查核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车玻璃,毁坏财物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明知被告人闫**采取砸车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告人闫**实施盗窃时起辅助作用,参与盗窃16起,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关于被告人闫**盗窃1盒软苏烟香烟的指控,因被害人陈述2条软苏烟香烟被盗,被告人供述其盗窃了几盒中华之类的香烟,发还清单中发还了2条软苏烟香烟,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关于被告人闫**盗窃3副眼镜(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的发还清单中被盗眼镜的特征与被害人关于被盗眼镜品牌、特征的陈述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的眼镜系被害人被盗的眼镜,故被盗眼镜的价值无法认定,且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闫**盗窃了2副眼镜,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盗窃3副眼镜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盗眼镜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闫**盗窃了1个指南针(价值人民币4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仅出示了发还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关于被盗2个皮包价值人民币60元的指控,被害人无被盗皮包品牌、特征的陈述,被告人也无相关皮包品牌、特征的供述,无法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的皮包系被害人被盗的皮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被盗皮包的价值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关于被盗1个吉列博朗剃须刀价值人民币50元的指控,被害人无被盗剃须刀品牌、特征的陈述,被告人也无相关剃须刀品牌、特征的供述,不能证实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的剃须刀就是被害人被盗的剃须刀,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被盗剃须刀的价值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事实,关于被盗1台善领导航仪(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指控,发还清单中发还的导航仪的颜色与被害人关于被盗导航仪颜色的陈述不一,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发还给被害人任某某的导航仪就是被害人被盗的导航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盗导航仪的品牌及价值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盗1个红色手电筒的指控,公诉机关仅出示了发还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盗窃事实,关于1个黑色金袋鼠皮包(价值人民币40元)、1个海角七号安全警示器(价值人民币290元)被盗的指控,因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及被盗物品的品牌、特征的陈述与被告人关于被盗物品及被盗物品的品牌、特征供述以及发还清单中发还物品的品牌、特征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1个安全警示器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皮包的品牌、价值。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1个海角七号安全警示器被盗及被盗皮包的品牌、价值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盗窃事实,关于被盗物品1个男士棕色皮包及1个男士钱夹价值的指控,被害人无被盗皮包、钱夹品牌、特征的陈述,被告人也无相关皮包、钱夹品牌、特征的供述,无法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的皮包、钱包就是被害人被盗的物品,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被盗皮包、钱夹的价值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经查,被盗8条冬虫夏草香烟价值7840元,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盗财物8条冬虫夏草香烟价值7480元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一起盗窃事实,因被害人关于被盗财物特征的陈述与发还清单中发还物品的特征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证实发还给被害人刘**的财物就是被害人被盗的财物,被盗财物的价值无法认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盗财物1个剃须刀、1副眼镜、1部手机价值的指控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三起盗窃事实,关于二被告人盗窃1个行李箱、1个棕色手包的指控,被害人无相关物品被盗的陈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二被告人盗窃1台红色海信牌EVD播放器,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盗窃1台DVD播放器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盗窃事实,关于被告人闫**盗窃1个行李箱(30元)、1副暴龙眼镜(320元)、1个索尼录音笔(650元)、1个飞利浦剃须刀(300元)、1个手包(60元)的指控,被害人无相关被盗物品的陈述,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盗白色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60元的指控,被害人无被盗移动电源特征的陈述,被告人无相关物品特征的供述,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中有三个充电宝,无法证实价值人民币60元的白色移动电源系被害人李*乙被盗的移动电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五起盗窃事实,关于被盗皮包价值人民币80元的指控,被害人无被盗皮包品牌、特征的陈述,被告人也无相关物品品牌、特征的供述,不能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王**的棕色男士皮包就是被害人被盗的皮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被盗皮包价值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六起盗窃事实,关于被盗衣服品牌、数量及价值的指控,被害人无被盗衣服品牌、特征的陈述、被告人也无相关供述,不能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的衣服系被害人被盗的衣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盗物品1个老人头手包(价值人民币8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仅出示了发还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盗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10元的指控,被害人无被盗行李箱特征的陈述,被告人也无相关供述,不能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的行李箱系被害人被盗的行李箱,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七起盗窃事实,关于被盗物品品牌及价值的指控,被害人无被盗物品品牌、特征的陈述,被告人也无相关供述,无法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的物品系被害人被盗的物品,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九起盗窃事实,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种类、品牌、特征及数量的陈述,与发还清单中发还的物品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发还给被害人的物品系被害人被盗的物品。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盗1个棕色手包、1个挎包、1个钱夹、1个行李箱价值人民币60元、1副眼镜的品牌及价值、1个剃须刀的品牌及价值、1部数码相机的品牌及价值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十三起盗窃事实,被害人关于被盗西**干红红酒的数量与发还清单中发还的数量不一致,应以被害人陈述中的数量为主,认定为盗窃了1瓶西**干红红酒(价值人民币39元),故对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盗窃2瓶西**干红红酒(价值人民币78元)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十五起盗窃事实,被害人关于被盗物品及数量的陈述与发还清单中发还的物品及数量不能一一对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闫东东无相关盗窃事实的供述,故本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十六起盗窃事实,关于被告人闫**盗窃7盒天曼春茶的指控,被害人关于被盗天曼春茶数量的陈述与发还清单中发还的数量不一致,应以被害人陈述为主,认定为2盒天曼春茶被盗,故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盗窃1副太阳镜、1个灰色行李箱、1个棕色行李箱的指控,公诉机关仅出示了发还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十八起盗窃事实,关于被告人闫**、李*甲盗窃1个绿色正方体行李箱(价值人民币2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仅出示了发还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起盗窃事实,关于被盗柴油的数量,公诉机关未出示相关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柴油的数量及价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甲先后六次跟随被告人闫**在西吉县城、隆德县城、庄浪县城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16起。根据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虽然其与被告人闫**事先无通谋,也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事后也未分赃,但其跟被告人闫**第一次盗窃后,就知道闫**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财物,之后明知闫**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李*甲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属盗窃罪的共犯,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李*甲关于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闫**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了被害人财物损毁,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闫**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作案工具套管一把、黑色桑塔纳3000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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