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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格尔木市某小区4栋3单元202室,秘密窃取被害人毕某某的“苹果”牌白色4S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9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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