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67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字(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单某某在格尔木市一网吧秘密窃取被害人布*放在电脑前的一部金色苹果5S移动电话机,并留下一部高仿苹果电话机作为掩饰。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5S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苹果手机销售及三包凭证、扣押物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盗窃的事实。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单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高*苹果5S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