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鲍**,绰号胖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多次在格尔木市向被告人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向被告人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格尔木市“某甲宾馆”309房门口被抓获。

2014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鲍**在格尔木市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鲍**在其租住的格尔木市“某甲宾馆”309房间被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包,合计净重14.681克;绿箭口香糖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5439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赵某某、石某某、李**、谢**、马*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收缴证明、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前科及累犯材料、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鲍**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鲍**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二被告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多次在格尔木市向被告人鲍**贩卖毒品可疑物。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向被告人鲍**贩卖毒品可疑物10克。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在格尔木市“某甲宾馆”309房门口被抓获。

2014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鲍**在格尔木市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鲍**在其租住的格尔木市“某甲宾馆”309房间被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4包,合计净重14.681克;绿箭口香糖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袋,净重1.5439克。

上述毒品可疑物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反映,2014年9月24日,禁毒支队民警在本市柴达木路某乙宾馆311房间抓获吸毒人员赵某某等人,该赵陈述毒品从一名叫“胖子”处购得,经赵某某配合,在本市某甲宾馆309房间将被告人鲍**抓获,现场从鲍**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24袋(透明塑料包装)、部分散装毒品可疑物(绿箭口香糖盒内),手机2部。

2、归案情况说明反映,2014年9月24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本市柴达木路某乙宾馆311房间抓获吸毒人员赵某某等人。经赵某某配合,于当日在本市某甲宾馆309房间抓获被告人鲍**,现场从其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24袋(透明塑料包装)、部分散装毒品可疑物(绿箭口香糖盒内),手机2部,后经鲍**配合于当日在某甲宾馆309房间抓获上线王**。

3、扣押物品清单反映,格尔木市公安局民警从王永东处扣押手机3部(白色直板VIVO、白色直板无牌、灰色摩托罗拉)、现金450(肆**拾)元。从鲍海龙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二十四袋(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装于一铁盒内)、疑似毒品物一盒(绿色口香糖盒子)、吸毒工具三套、手机2部(白色三星、白色HTC)、电子秤一台(黑色)、现金贰仟伍**、吸毒玻璃锅壹拾三个、白色透明塑料板三张、剪刀三把。

4、刑事照片反映扣押物品概貌。

5、证人赵某某证言反映,2013年冬天我吸食毒品冰毒,从一个叫“胖子”(鲍**)的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他的电话号码是131****8077,我的是130****6484。第一次是半个月前(2014年9月24日前),我们在他家交易了300元的毒品冰毒;第二次是在4天以前,在他家交易了300元钱的毒品冰毒,毒品两次都是用透明塑料包装。并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胖子”,即本案被告人鲍**。

6、证人石某某证言反映,2014年6月份,我老公赵某某经常联系“胖子”(鲍**)买冰毒。一次“胖子”把一袋冰毒送到了“某乙宾馆”楼下,赵某某去取的。并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胖子”,即本案被告人鲍**。

7、证人李某某证言反映,我和鲍**是男女朋友,因为鲍**身上有毒品被公安带回来的,自己2010年吸食毒品,到了格尔木市后,自己单独偷鲍**的毒品吸过两次。鲍**经常在某甲宾馆309房间吸食毒品,他也贩卖毒品,从王**手里得到毒品后,就在房间里往白色透明塑料袋里分包。就在被抓的前一天,王**来到我们租住的309包房,谈毒品的事情,到了9月24日凌晨1点多,王**把毒品送到“某甲宾馆”门口马路边,鲍**下去取的,他上来拿了大小不一的长方形袋子好多袋,剩下一点他装在一个绿箭口香糖的盒子里了。我知道“虎儿”赵某某从他手里购买毒品,鲍**告诉我的,我还跟着鲍**到他们租住的“某乙宾馆”311房间去过一次。鲍**出门时,经常把分包好的冰毒放在他的黑色单肩包里。并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从其男友鲍**处购买冰毒的“虎儿”,即贩毒嫌疑人赵某某。并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向其男友贩卖毒品冰毒的“小伙”,即本案被告人王**。

8、证人谢*甲证言反映,我是在格尔木市“某乙宾馆”311房间因为吸毒被抓,一起被抓的还有赵某某和他媳妇石某某、还有谢*乙和一个女的,赵某某别名“虎子”。我是2012年在格尔木市吸食毒品,我吸食、贩卖的毒品是“王*”(王*)和李*手里买的。赵某某给“王*”和李*当过贩毒的马仔,知道吸毒、贩毒是违法的事情。

9、证人马某证言反映,我在2014年9月24日从格尔木市“某乙宾馆”被警察带到禁毒支队,跟我一起的还有我朋友石某某和她老公“虎儿”,还有两个男的我从来没见过。现场查获了自制冰壶、吸管。我自己出于好奇也吸食过毒品冰毒,时间是2014年8月10号,我看见“虎子”和“瑶瑶”在他们的出租房吸毒。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王**出生于1989年1月31日,汉族。鲍海龙出生于1985年8月12日,汉族。

11、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990号反映:(1)铁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4包,合计净重14.681克;(2)绿箭口香糖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1.5439克。从上述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毒品收缴证明反映,缴获被告人王**、鲍**毒品冰毒24包,净重14.681克,口香糖盒内毒品冰毒,净重1.5439克,该毒品不随案移交。

1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反映,2014年9月24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取被检测人王**、鲍**、赵某某、谢**、石某某、王某某、谢**、马*的新鲜尿样少许,经检测,被检测人王**、鲍**、赵某某、谢**、石某某、王某某、谢**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均呈阳性,七人均系吸毒人员,被检测人马*非吸毒人员。

14、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反映,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4月19日释放。

15、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反映,被告人鲍*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3月1日释放。

16、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我给鲍**贩卖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他租住的“某某家园”小区房间内,交易了5克冰毒,每克500元,收了他2500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第二次是9月初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鲍**在“某某家园”大门口交易了一袋5克的冰毒,价格还是每克500元,他给我付了2500元现金,面额100元的,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第三次就是2014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我把10克冰毒送到“某甲宾馆”门口马路边给了他,价格每克500元,他只给我了3000元,2000元说欠着,面额也是100元的。他的冰毒都是“刚刚”给的,手机都是用的黑卡。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贩毒的鲍**给我打电话说昨晚的东西“冰毒”已经完了,花土沟来了个老板,想要75个“东西”,老板带着3万元现金,价格谈成了每克400元。然后我就去“某甲宾馆”309房间,刚到门口你们就出来了。被告人王**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被告人鲍**。

17、被告人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我家里的吸毒工具和毒品有一个四方铁盒装了我分包好的冰毒24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另外,绿色绿箭薄荷糖盒里装了一些冰毒。我刚开始吸毒是出于好奇,后来为了有冰毒吸食就开始给人贩卖了。从我手里购买冰毒的人有三个,一个是“虎子”赵某某,一个姓马的小伙,还有一个男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从“强子”手里购买过3次冰毒,一次是8月中旬,在“某某家园”我租住的房子里,我和“强子”交易了5克冰毒,每克500元,给了他2500元现金,面额100元,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第二次是九月初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强子”在“某某家园”大门口交易一袋5克的毒品冰毒,价格每克500元,给了他2500元现金,面额100元,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第三次就是今天(2014年9月24日)凌晨1点多钟,在“某甲宾馆”门口的马路边,我俩交易了10克冰毒,交易价格是每克500元,他给我了3000元,2000元说欠着。“强子”是我配合你们抓住的那个小伙(王**)。被告人鲍**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鲍**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0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辩称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因该事实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案犯,是立功,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00元(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元(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

三、毒资人民币2750元、作案工具手机五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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