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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薛*,曾用名:丹*,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4时许,被告人薛*送其朋友张某某及张某某女友前往张某某居住的格尔木市盐桥南路“格尔木市长丰特约修理厂”出租房301室,被告人薛*趁张某某女友酒后躺在床上熟睡及张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其女友包内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予以盗窃,随即利用事前得知的该卡密码支取卡内人民币3800元。

案发后,被盗赃款被全部挥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2009)湟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上列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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