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铁家窑组王*乙的出租屋,盗窃两张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50元。破案后被盗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葫芦河桥头吴某某的出租屋,盗窃价值30元的钱夹一个,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20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团结一组海某某的出租屋,盗窃价值6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短岔口毛某某的出租屋,盗窃一部价值100元的“酷派”8076D手机和一部价值200元的ZYEZZY056型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职业中学后面曹某某的出租屋,盗窃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证各一份。

6.2015年3月30,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团结巷张某某的出租屋,盗窃价值30元的钱夹一个,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盗窃一部价值150元的“海信”E601M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钱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何家店陈某某出租屋,盗窃一部价值80元的4G数字手机,身份证、学生证各一张。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铁家窑组刘*的出租屋,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供认有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4月1日,被告人王**先后在西吉县吉强镇团结巷、葫芦河桥头、铁家窑等地附近的出租房实施盗窃作案八次,盗窃总价值1300元。具体为:

1.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铁家窑组被害人王*乙的出租房,盗窃两张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50元。破案后被盗银行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葫芦河桥头被害人吴某某的出租房,盗窃价值30元的钱夹一个,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各一张,现金人民币20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团结一组被害人海某某的出租房,盗窃价值6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在西吉**短岔口被害人毛某某的出租房,盗窃价值100元的“酷派”8076D手机一部和价值200元的ZYEZZY056型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职业中学后面被害人曹某某的出租房,盗窃身份证一张、户口簿、医疗证各一本。

6.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团结巷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租房,盗窃价值30元的钱夹一个,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价值150元的“海信”E601M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钱夹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何家店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房,盗窃价值80元的4G数字手机一部,身份证、学生证各一张。破案后被盗手机、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在西吉县吉强镇何洼村铁家窑组刘*的出租房,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2015年4月1日15时西**一中学学生李*某称一小偷在其邻居的出租房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并抓获,向公安机关扭送,西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015年4月2日,西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王*甲涉嫌3月10日盗窃王*乙位于吉强镇东街铁家窑出租房内两张银行卡和50元现金;3月29日盗窃位于西吉县职业中学旁*某某出租房内财物;3月30日盗窃张某某的出租房内财物;4月1日上午盗窃吉强镇东坪陈某某出租房内财物;3月份盗窃吉强镇团结一组海某某出租房内财物;3月24日盗窃吉强镇短岔路口毛某某出租房内财物;3月31日盗窃吉强镇苏堡路吴某某出租房内财物,西吉县公安局对上述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证实了2015年4月1日,侦查人员在王*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两个钱包(黑色、棕色各一个);蓝色清**TF-D808充电宝一个;六部手机:ZYEZ(ZY056型号)白色按键手机一部、黑色酷派8076D手机一部、白色VIVOY22L手机一部、海信E601M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4G数字手机一部(后壳损坏)。并于2015年4月2日将一张中**行的银行卡、充电宝、VIVO手机返还被告人王*甲家属;于2015年5月7日将一张移动手机卡、一个黑色钱包、一部海信E601M手机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将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返还被害人海某某;将一部ZYEZZY56手机、一部酷派8076D手机返还被害人毛某某;一张中**银行的银行卡和一张中**行的银行卡返还被害人王*乙;一部4G手机和一张身份证返还被害人陈某某。

4.涉案赃物照片,证实了被盗五部手机、两个钱夹的基本特征。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王**盗窃邻居的出租房时被其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的事实,以及下午5点多的时候其到租住的地方上厕所时发现厕所堵了,在厕所的马桶里面掏出来一张身份证和手机卡,还有三张银行卡,身份证是陈某某的,这些东西应该是这个小偷扔得,其抓住后报警的时候这个小偷上了一会厕所的事实。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10日下午,其位于西吉县吉强镇铁家窑组的出租房被盗,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中**行的,一张是农业银行的及5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31日,其位于西吉**芦河桥处出租房房门被撬,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学生证,还有2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8.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20几号,其位于西吉县吉强镇团结村团结家属楼附近出租屋房门被撬,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被盗,手机屏、后盖子、按键都已破的事实。

9.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24日其位于西吉县吉强镇短岔路口的出租房被盗,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同宿舍住的马某某的一部白色半智能手机、一部白色的按键手机被盗的事实。

10.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29日晚,其出租房被盗,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证被盗走的事实。

1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3月30日,其位于吉强镇团结巷的出租房房门被人撬开,一部白色海信手机、黑色钱包,内有45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农行卡被盗的事实。

1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4月1日,其位于西吉县吉强镇东坪的出租房房门被撬,一个蓝色的书包,内有身份证、学生证,一个按键手机被盗,手机上面写有4G字样,是去年花200元买的。

1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5年4月1日上午,其从家里出来准备去偷东西,当走到西**一中学附近的铁家窑,其看见一出租房烟囱的洞口上露着一把钥匙的部分,其就用钥匙把门打开,刚进去就被隔壁的一个小伙子抓住。对方就打110报警。后其谎称上厕所,把三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还有一张身份证扔到厕所的马桶里面。除这次外,之前还盗窃过,具体是:(1)半个月前在铁家窑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内盗窃了三张银行卡、50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门是其捅开的,这些东西在一个书包里面。钱其花完了,其他东西扔掉了。(2)3月25日左右,在西吉县团结中学后面的一巷道内其用学生房子窗台上的钥匙把门打开后,偷了一部白色的海信手机、黑色钱包,内装45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名字叫张某某),还有一张银行卡。钱花完了,身份证、银行卡和钱包扔到了这个巷道的垃圾桶里。(3)这天下午在县城短岔路口的一个学生出租房跟前,其用上午的这把钥匙试着把门打开,盗窃了一部白色手机、一部电信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4)3月28日还是29日的晚上,在县职业中学后面的一个出租房跟前,里面亮着灯,门没有锁,其进去后发现没有人,偷了一个黑色的包,里面有一个户口本、医疗证,好像还有一张身份证,这些东西全部扔到路边的垃圾桶里了。(5)3月31日下午,其在葫芦河桥的一个出租房内偷了一个黑色的钱包,2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钱花了,身份证(名字好像叫吴某某)和银行卡扔到了马路上的垃圾桶里面了,当时门的锁子是其捅开的。(6)4月1日上午,在西**学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内盗窃了一个红颜色包,内有一张身份证(陈某某的)、学生证、一部按键手机。身份证其在上厕所的时候扔到马桶里面了,其他的东西扔到路边了。(7)3月24日下午3点多,在团结一队团结家属楼附近的一个出租房,其用自己带的一把钥匙把这间出租房打开后,盗窃了一部黑色苹果手机,手机屏破着呢。公安机关扣押的东西里面充电宝、白颜色的vivo手机、中国银行卡是其的,其他东西是偷来的。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15.搜查笔录,证实了2015年4月1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王*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两个钱包(黑色、棕色各一个);蓝色清**TF-D808充电宝一个;六部手机:ZYEZ(ZY056型号)白色按键手机一部、黑色酷派8076D手机一部、白色VIVOY22L手机一部、海信E601M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4G数字手机一部(后壳损坏)。

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17.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经西吉**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600元、4G数字手机价值80元、海信E601M手机价值150元、ZYEZZY056型手机价值200元、酷派8076D手机价值100元、钱夹2个价值各30元,合计价值119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甲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吻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