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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等四人抢劫、冶玉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绰号哈*,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于1998年12月20日被青海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曾用名:马**,经名:乙不拉,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于1998年12月20日被青海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曾用名孔**,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6日被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30日被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冶**,男,1985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冶**,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海省**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逮捕决定。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马**、马**、冶奴海犯抢劫罪、被告人冶玉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马**、马**、冶奴海、冶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材料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张**,马**、马**、冶玉丰预谋盗窃黑枸杞。当月17日,被告人冶玉丰教唆其子被告人冶奴海跟踪卖黑枸杞的马某某,并得知马某某保存黑枸杞的地点。

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冶**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张**,马**、马**面戴黑色围脖、头套,携带匕首、剪线钳、钢钎、绳索到格尔木市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马**翻墙进入将院子将大门打开,四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因发现家中有人,便持匕首、钢钎等工具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家中的床单撕烂捆绑被害人马某某(女)及马某某的两个女儿和小孩。劫得黑枸杞12袋后,被告人马**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再驾驶白色小轿车将被告人张**,马**、冶**接应离开现场。将劫得的黑枸杞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五被告人予以分赃。

经格尔**证中心鉴定,被抢劫黑枸杞价值人民币403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玉仓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已返还被害人。

又查明,被告人张**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于1998年12月20日被青海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于1998年12月20日被青海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6日被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30日被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月5日被青海省**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格尔木市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证人马法某甲、马阿*、马**、马**、马法某乙、马**、杨某某、马**、李*某证言;格尔**证中心格价认字(2015)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布条、移动电话机;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1987)民法刑判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1998)民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民法院(1995)宁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0)格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五被告人均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马**、马**、冶奴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马**、马**、冶**均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马**、马**、冶**在刑满释放一年至三年内又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追回的2万元已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马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冶奴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冶*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

六、违法所得3832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七、作案工具:白色滑盖手机(旧)一部、布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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