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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文化巷一摊位处趁被害人张*买东西之际,盗走其外套口袋内一部朵唯牌手机。之后,被告人马*又在文化巷万里鞋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之际,拉开孙某某放在其身后沙发上的手提包拉链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文化巷一摊位处趁被害人张*买东西之际,盗走其外套口袋内一部朵唯牌手机。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在文化巷万里鞋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之际,拉开孙某某放在其身后沙发上的手提包拉链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事实。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害人马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张*的事实。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害人张*在固原市区文化巷一摊位买东西时,其装在外套口袋内的手机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区文化巷万里鞋城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拉链拉开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在固原市区文化巷内、固原商贸城东门处实施盗窃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9、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行为、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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