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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工地工人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阴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X3牌直板手机及被害人刘某某的400元现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工地工人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阴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X3牌直板手机及被害人刘某某的400元现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到案经过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

5、报案材料,被害人阴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工地工人宿舍内分别盗窃被害人阴某某、李*一部手机及400元现金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私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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