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北街被害人马*甲经营的天翼手机店,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钢筋棍将店门撬开,将店内柜台中放置的12部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21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街道北街,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钢筋棍撬开被害人马*甲经营的天翼手机店,盗窃店内中兴、苹果、小米等品牌手机共12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21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固原市*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手机价值21250元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甲的陈述、证人马*乙、马*、林某某、马*、铁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盗窃被害人马*甲手机以及马*戊等人从被告人马*某手中购买被盗部分手机的事实;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