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宋*在固原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103病房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宋*在固原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103病房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价格认定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价值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到案经过的事实;

4、报案材料、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人宋*在固原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科103病房盗窃被害人贾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宋*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二、追回被盗手机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