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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海*在固原市警民路麦潮KTV南侧巷道内,将被害人赵*停放在巷道的一辆宁D71610黑色吉利远景轿车(车内放有13盒软中华牌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3040元。被盗13盒香烟价值84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海*在固原市区警民路麦潮KTV南侧巷道内,将被害人赵*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宁D71610黑色吉利远景轿车(车内放有13盒软中华牌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3040元。被盗13盒香烟价值84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害人赵*停放在固原市区警民路麦潮KTV南侧巷道内的一辆宁D71610黑色吉利远景轿车被盗以及车内放有软中华牌香烟的事实;

3、被告人海*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海*来到固原市区警民路麦潮KTV南侧巷道内盗走停放在该巷道的一辆宁D71610黑色吉利远景轿车及该车内放有十三盒软中华牌香烟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车辆价值43040元、13盒软中华牌香烟价值845元的事实;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海发荣处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以及从被告人海发荣处扣押一部手机的事实;

6、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2013年6月,被告人海*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银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海*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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