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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海*在固原市区泰和家园小区2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中融牌嘉年华老年代步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海*在固原市区泰和家园小区2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中融牌嘉年华老年代步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发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固原市*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车辆价值18000元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海*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5、被告人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5时许,被告人海*到固原市区泰和嘉*区2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中融牌嘉年华老年代步车的事实;

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海*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海*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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