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尹**,青海**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祁某某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祝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在格尔木市站前二路某某烤羊肉店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随后在该店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现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7405克,从被告人王**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1.5**、毒资250元、移动电话机1部,在格尔木市银河小区8号楼402室王**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2.8988克、吸毒工具若干。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祝某某、李**、张某某、马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收缴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毒品、手机、毒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祁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祁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我都承认,我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我只是与他人共同购买吸食,我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在格尔木市站前二路某某烤羊肉店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随后在该店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现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7405克,从被告人王**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1.5**、毒资250元、移动电话机1部,在格尔木市银河小区8号楼402室王**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袋,净重2.8988克、吸毒工具若干。

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祁某某在格尔木市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祝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归案情况说明反映,2015年04月22日18时,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格尔木市站前二路某某烤肉店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违法犯罪嫌疑人王**和违法吸毒人员张某某抓获,随后,在本市站前二路某某烤肉店门口抓获帮助王**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祁某某及犯罪嫌疑人赵*。

2.证人祝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我2014年2月开始吸食冰毒,我们被抓后,从我家客厅沙发下查获了冰毒,还从我住的卧室和李*某卧室查获了一大堆吸毒用工具,冰毒是王**的,我从王**那里购买过4次冰毒,每次都是买400元的,他的手机号是186****5122,每次都是我给他打电话,他让我到指定地方,见面后我给他现金,他给我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基本上都是在格尔木市八一路“迦南宾馆”附近。祝某某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

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今天我联系王**购买冰毒,他的电话是186****5122,下午六点我到玉湖大厦下面的农业银行往“王**”的账户汇了500元,账号是62284819480****9279,随后约王**到铁路某某烤羊肉交易,我和王**在某某烤羊肉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把毒品交给了我,吃完饭我们准备离开某某烤羊肉时在门口被抓住了,当时从我身上搜查出我从王**那里买到的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1袋,上星期我也从王**手中买了400元钱的毒品,是在博爱巷东口南侧建行给“王**”62170044000****6901账户汇了400元后,在育红巷**青海银行门口见面交易的毒品。我和一个叫“莫*”的人从王**手中买过3、4次毒品,交易时我都在场,一次是我开车送“莫*”到格尔木市八一路迦南宾馆,有两次是“莫*”自己上宾馆取毒品,有一、二次是王**把毒品送到我车上,因为交易前,“莫*”和王**打电话联系时,我就在“莫*”旁边,所以我知道他俩交易毒品,他们每次交易400元到500元的冰毒。张某某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

4.证人李某某证言反映,我和王**一起租住在银河小区8号楼4单元402室祝某某的房子里。今天我和祝某某被抓的时候从我住的卧室里查获了一些吸管、自封袋、剪刀、银行卡,这些都是王**带来的吸毒工具,银行卡也是他的。从祝某某的卧室里也查获了一些吸管、锡纸、剪刀,还从客厅沙发底下的棕色小包里查获了4袋冰毒,这些冰毒是王**的,我知道他给别人卖冰毒,我俩没收入,他就靠卖冰毒挣钱,我每天晚上听到很多人给他打电话要冰毒,他电话是186****5122,他接完电话就带着冰毒出去,一会儿就把钱带回来,有时让别人把钱打到银行卡上,具体怎么交易我不清楚,他也不让我参与这些事。祝某某也吸毒,王**每次出去都会给我留下点冰毒,我就给祝某某分一点儿,我俩一起吸。

5.证人赵*证言反映,我第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4月19日在祁某某的房子里,毒品是祁某某提供的,他免费给我吸,祁某某的毒品是从王**(“王*”)那里来的,我知道祁某某帮王**送过几次毒品,有几次我和祁某某一起去的,但都是祁某某去送毒品,我也不知道给谁的。2015年4月21日我在祁某某房子里,王**给祁某某打电话让他去送毒品,祁某某就去王**那里拿了毒品,回来后祁某某和我就去了育红巷科*网吧。王**电话186****5122,一般他找不到祁某某才给我打电话,我没有从王**那里买过毒品,也没有帮他送过毒品,都是祁某某帮他送,祁某某就叫我送过一次毒品冰毒,是在2015年4月21日科*网吧,祁某某就给了我一把纸,让我给掉对方,祁某某也没给我什么好处。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反映,王**出生于1983年4月30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祁某某出生于1993年9月13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7.搜查笔录反映,2013年4月22日23时20分,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从犯罪嫌疑人王**租住的房屋(格尔木**河小区8号楼4单元402室)小卧室查获吸毒用锡纸、吸管若干;从客厅阳台查获吸毒工具3套、锡纸2卷;从客厅沙发下查获疑似毒品4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装在棕色小包内)。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反映,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王**扣押毒品可疑物7袋(透明塑料袋包装)、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50元、农业银行卡1张(62284819480****9279)、建设银行卡1张(62170044000****690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违法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袋,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张。从犯罪嫌疑人祁某某身上扣押白色oppoR7007手机1部。扣押物证照片显示所扣押物品的概貌。

9.毒品收缴证明反映,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从本案中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5.2182克,由禁毒支队保管,不随案移交。

10.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反映,(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384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王**家中查获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4袋,合计净重2.8**;王**身上查获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3袋,合计净重1.5**;张某某身上查获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净重0.7405克,经鉴定,以上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反映,经检测王**、祁某某、祝某某、赵*、李**、马某某、张某某尿样检测含毒反应(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均为吸食毒品人员。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反映,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05年9月2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满释放。

13.被告人王**供述反映,第一次、第二次讯问中没有如实供述贩卖冰毒的事实是因为害怕。在银河小区我租祝某某的房子里,我和我女朋友李某某(“蛋蛋”)一起用冰壶吸食的冰毒,最后一次吸食的冰毒是2015年4月21日从一个四川人手里购买的,当时我把钱打到四川人的银行卡上800元,然后在格尔木利和小区门口取了2克多毒品冰毒,回家后我把2克多冰毒分成5份,2包小的用白色塑料包装,用打火机烫着密封好,3包大的用白色自封袋装好,然后带在身上等着别人打电话卖掉。2015年4月22日下午,张某某(“东东”)给我打电话到外面吃饭,然后他给我农行卡账户62284819480****9279汇了500元,要我给他500元的冰毒,我们就在铁路“某某烤羊肉”见面,吃饭时,我就把前一天晚上包好的一大包一小包毒品冰毒给了张某某,饭后我俩从店内出来后就被公安抓了。我第一次贩卖毒品冰毒是在2015年2月,我碰到以前的朋友吴*,他让我找下家,就这样我开始贩卖毒品冰毒,从吴*手里拿冰毒卖给别人,自己也吸。我给祝某某卖过一次400元钱的冰毒,后来他吸食没要过钱。因为吸毒的人都不太有信誉,我就让他们先往我银行账号打钱,然后交易毒品。在我住的房子里有吸食毒品用的冰壶、吸管等,还有我没有卖出去的毒品冰毒,是平时积累起来的3小袋,大概有1.5克左右。

14.祁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年4月21日晚上,我到王**家和王**还有他老婆一起吸食的冰毒,他没收我钱,因为我帮他送毒品冰毒,送过3、4次,在假日宾馆送了一次,我给这个人还在科*网吧送过一次,是和赵*一起去送的,到地方后赵*把毒品交给对方的,还在铁路市场给一个叫“强*”的乐都小伙送过一次,还往昆仑路黑客网吧一个包厢送过一次。我送冰毒不负责收钱,钱是他们通过银行卡打给王**的。祁某某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王**。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祁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只是与他人共同购买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祁某某持有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2张、毒资250元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毒资2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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