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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五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别名扎*,男,藏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青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叶*,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青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李*、李*、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李*、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张*、李*、李*、叶*经预谋后,于2015年1月29日2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断线钳,由被告人叶*驾驶青A62460号三菱牌越野车,前往格尔木市尕*程局有限公司尕垭口风电场项目部工地18、19号风电机处,由被告人李*、张*、李*、李*使用断线钳,盗割该风机至箱式变压器ZRB–YJV–0.6/1KV型1240m㎡电缆线108米、ZRB–YJV23–0.6/1KV型3240m㎡电缆线324米,并窃取ZX7–315L型电焊机1台。被盗物品运回格尔木市区后,由被告人李*予以销赃。

经格**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610元。

案发后,被盗电焊机已追回。

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李*、叶*均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6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07)格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2001)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张*、李*、李*、叶*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庭审中,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李*、李*、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少部分追回,据此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叶*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叶*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属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五、被告人叶积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六、追缴的人民币48000元,返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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