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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廖*,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格*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格*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廖*在格尔木市荣盛步行街金花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魅族2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被盗魅族2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8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格*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手机及领条、(2013)格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廖*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廖*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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