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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舒*,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10月27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在格尔木市某舞厅跳舞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以拳脚将被害人龙某某殴打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因钝性外力损伤致使1、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左额部、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3、双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龙某某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任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刑事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且被告人舒清亮、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黄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舒*、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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