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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陪丈夫姬某某,在中国*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营业厅维修手机的时候,将放在营业厅展台上的一部价值2410元的白色“华为”P7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售货清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陪丈夫姬某某在中国*限公司西吉分公司营业厅维修手机的时候,将放在营业厅展台上的一部价值2410元的白色华为P7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西吉县公安局接到中国电*西吉分公司职工吴某某报案,称店内一部手机被盗,要求查处,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时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华为P7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4.售货清单,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10元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信股份公司西吉分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4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营业厅内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一部白色华为P7手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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