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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方*,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于2015年4月16日16时许、5月1日11时许,分别在格尔木市食品街明珠巷、育红巷一商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不备,窃取香烟一箱、白色三星S4移动电话机1部。

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3980元、白色三星S4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60元。

案发后,被盗白色三星S4移动电话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2014)南法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格价认(2015)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方*盗窃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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